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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长城保护条例 (2022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挖掘长城价 值,传承长城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 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 关堡及其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本条例所称长城点段,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 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长城资源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 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长城保护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合理 1利用的原则,保护长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自治区 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协 调解决重大事项。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承担长城保 护主体责任,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保 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长城保护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 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长城日常巡查与养护、抢救性保护、监控 监测、装备购置、长城保护员 补贴和培训等支出。 2市人民政府 积极争取国家、自治区各级各类资 金对长城进行维 护、修缮、开发和利用及长城国家文化公 园、遗址公园等工程项目 建设。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长城保护资 金使 用的监督、 审计和公示制度。 第八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 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 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 ;鼓励、引导和支 持社会资本 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 参与长城研究、利用、保护等 工作。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长城保 护志愿者工作制 度,对志愿者依法开展长城公 益活动和保护工作 给 予支持和指导。 第九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在长城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 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各级各类 新闻媒 体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城 知识和长城保护 宣传,营造全社会保 护长城的 良好氛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在长城重 要点段保护范围内、长 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 立长城保护 3标志。设立长城保护 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 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点段的级 别、名称、公布机关、公 布日期、立标机关、 立标日期以及长城的 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 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 构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的 科学 技术研究, 鼓励和支持研究 成果应用, 提高长城保护的 科学技术水 平。 运用多媒体、大 数据、云计算、人工 智能、遥感卫星、无人机、 现代通信等技术手段,推动建立长城资源与管理 数字平台,建立长 城数字化档案数据库,推进长城档案数字资源更新保存、有 序共享。 第十二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 内的长城点段 确定保护机 构。长城点段有实际管 辖单位或者利用单 位的,可以确定该单位为保护机 构。 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保 护机构签订保护责任 书,明确长城安 全、保养 维护、监督管理等 方 面的责任和 义务。 第十四条 建立长城保护市、旗县区 两级联动协调机制,及 时 通报相关信息。落实 分段管理责任, 明确协作要求,做好管理 衔接, 确保长城点段巡查、 看护、管理 全覆盖。 第十五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 4应当组织做好长城日常养护、抢 险加固、修缮等工作。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 周边自然环境的保护 , 防止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对长城的 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 全 的地段,应当设置 防洪坝、分洪槽等防洪设施;对已出现险情的长 城点段 依法进行必要的抢险加固。 对新发现的长城文物本体 以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管控 情 况实施动态监管。 长城点段 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 址保护, 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十六条 地处 偏远、没有利用单 位的长城点段,长城所在地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聘请长城保护员 对辖区内的长城 进行分段巡查、 看护。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完 善长城保护员 管理制 度,为其 提供必要的巡查、 看护工具及人 身意外伤害保险, 并给予相应的 补助,补助标准参照本市 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实际绩 效执行。有条 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 益性岗位 管理。 第十七条 长城保护员应当 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 (一)巡查、 看护长城本体及其历史环境风貌、长城保护 标志 和有关长城 防护设施 ; (二)定期向长城所在地旗县区文物主管部门 报告长城保护 状 5况和工作 情况;及时报告长城自然 损坏或者遭受环境地 质灾害情况; (三)发 现破坏长城本体,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违法建设, 擅自移除、破坏长城保护 标志和其他有关防护设施, 盗 窃长城构件等违法犯罪行为, 以及法律法规 禁止在长城上 从事的活 动,及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并 积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四)协 助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 日常养护、长城保护 宣传等工作 ; (五)编写工作日 志,如实记录长城巡查、 看护情况以及发现 的问题; (六) 聘请协议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十八条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新建建筑物、 构 筑物,其 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长城环境风貌相协调,应 当符合长城保护规划的 要求。 对已有的危害长城本体安 全或者影响长城风貌的建筑、 墓地及 污染长城或者影响周边环境风貌的设施,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限期改造、拆迁或者迁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 依据长城保护总体规 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 园、长城文化 博物馆,并 依法报批,弘扬长城文化内 涵,宣传各民族 交往交流交融历史,发 挥长城爱国主义教育作用,传承中华 优秀传统文化。 6第二十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同有关 科研院所和 组织的交流合作,加强长城历史、 科学、建 筑、艺术、文化等研究工作,解 读长城历史,挖掘和 阐释长城文化 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 推动长城文化 宣传。 第二十一条 长城点段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 符合国务院 《长城保护条例》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 长城点段 辟为参观游览区前,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专家开展长城点段保存 现状、开放可行性、 可承载的利用 类型以及强度等专项评 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 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参观游览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 避开长城本体,文 化景观应当与其 周边地形地貌相协调。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 减少设置固定和永久 游览设施, 提倡使用易于安装、 移动或者拆除的活动设施。 已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制 度。在参观 游览区内设置 服务项目,应当 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 要求,不得 对长城造成损害。 参观游览区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 旅游容量指标。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长城上 从事下列活动: (一) 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7(二)放养牲畜; (三) 刻划、涂污; (四) 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 无关的设施、设备 ; (五)驾驶交通工具, 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 跨越长城; (六)展 示可能损坏长城的 器具; (七)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 举行活动;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长城保护范围内 从事下列活动: (一) 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危害长城安 全的废弃物; (二)擅自进行取土、开沟、挖渠以及修建房址等活动; (三) 修建坟墓; (四) 开山、采石、采砂、采矿等破坏长城地 形地貌的 活动; (五)擅自砍伐林木等破坏长城生态环境的 活动;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挪动和损毁、刻划、涂污长城保护 标志 及其保护设施。 禁止倒卖长城砖、石碑石刻等长城文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长城保护利 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和 培训。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以及市、旗县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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