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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关于集 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 , 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 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 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清江流域,是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利川市、 恩施市、 建始县、 巴东县、 咸丰县、 宣恩县、 鹤峰县,宜昌市的长 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宜都市境内清江干流及其 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保 护优先、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严格监管、 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 原则。 第四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江流域水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 护工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水生态环境 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 环境的保护。— 3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相 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将水生 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清江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 责。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饮 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 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 控制、水 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等应当 纳入目标考核内 容。 清江流域实行 河(湖)长制,各级 河(湖)长 组织领导本行 政区域内水 资源保护、 水域 岸线管理、 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等 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 联席会议制 度,统筹协调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 空间用途管制、 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 补偿等重大事 项,研究 解决清江流 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 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由省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清江流域市(州)人— 4 —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 联合协调机制,实行 统一 规划、 统一标准、 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七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 革、 经济和 信息化、 科技、 公安、 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 建设、 交通运输、 水行政、 农业农村、 文 化和旅游、卫生健康、 市 场 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 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清江流域对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实施总量 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 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 和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社会公众应当遵 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养成绿色、 低 碳、环保的生 产生活方 式。 省和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水 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 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保护水生态环 境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 保护的公 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 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 志愿者和社会 组织参与清江流域水生 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5 —第二章 标准与规划 第十条 清江干流 执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 类别及相应 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相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 域内清江支流的水功能区 类别,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清江流域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出水水质应当 执行 《城镇污水处理 厂污染物 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 出水水质达 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改造。鼓励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出水水质 执行高于一级A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发展改 革、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 水行政、 农业农村、 文 化和旅游、卫生健康 等有关主管部 门以及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清江 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 批准的清江 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 保护规划。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 向社会公开, 并严格执行; 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 批准机关 批准。— 6 — 第十三条 编制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遵 守生 态保护 红线、 环境质量 底线、资源利用上 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符合 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城乡污水处理、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畜禽 养殖污染防治、 船舶污染防治、 生态修复、 岸线利用、 产业发展等 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根据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编 制。 第十四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水生态环境保 护规划 确定的目标,制定 限期达标方 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限期达标方 案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优化清 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制定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 负面清单应当包括岸线、 河段、 区域和产业 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清江流域 禁止新建纳入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 单的项目;已经 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限期整治方案,予以改造、 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 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7 —实行清污分流、 雨污分流,实 现废水分 类收集、 分质处理。 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应当安 装自动监 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的 监控设备联网。 排放工业废水的 企业应当收集和处理 产生的全部废水 ;含有 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 业废水应当分 类收集和处理, 不得稀释排 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预处理,达 到处理工 艺要求后方可排放至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 鼓励排放工业废水的 企业采用高效清洁工艺设备,实行清 洁 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减少水污染物 排放量。 第十七条 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根据 省人民政府 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 政区域内清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 案,报市 (州)人民政府 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 执行。 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 按照规定分 解落实到排 污单位,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 门确定清江流域重点 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 布。 清江流域重点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 产生的主 要污 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 超标排放情况,安装水污— 8 —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确保其正常 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九条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及国家有关规定 向清江流域水 体 排放水污染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 置、监测、管理 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 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 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 并建立污水 排放台账。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 门应当对 职责范围内设置的排污口建立档案制度和 统计制度, 组织开展 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 确排污口的责任 者,对违法排污口依法 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清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城乡污水处 理设施建设规划, 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 配套管网的建 设和改 造,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 按照先规划 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和 配套管网,配套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投入使用,实行 雨污分流。 老旧城区应 当推进污水 收集管网和雨污分流设施建设和改 造。 第二十一条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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