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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办法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30日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 《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 、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 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2年3月 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本级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 2 —定》第五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 称《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与产品生 产、销售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进行的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社会要求,对特定产品进 行的全省范围的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照确定的定期检查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 周期进行的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执法发现的、举报投诉的有质量问题 的产品直接实施的检查。— 3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省产品质量监 督检查工作,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规划组织产品质量监督 检查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 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避免 重复检查。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同一种产品质量,上级部门 已按统一规划安排监督检查的,下级部门不得另行组织重复检 查。消费者举报投诉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一个部门已经实施监督 检查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检查。   被检查者对重复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权拒绝,并可 以向检查者的上一级部门举报,上级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纠 正。   第七条 依法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所需的样品,应当在市场 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由被检查者提 供。 抽样的方法、 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抽样数量没有规定 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取的样品必须当场封样并妥善保管,除合理损耗品和国 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 15日内,检查者 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抽取的样品发生 非合理损耗的,被检— 4 —查者有权要求 赔偿。   抽样人员不得 少于两人,抽样人员应当 告知被抽样生产者、 销售者抽查产品范围、 抽样方法 等,并向被抽样生产者、 销售者 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出具的监督抽查通 知书、 抽样人员身 份证明。 抽样机 构执行抽样 任务的,还应当 出示组织 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必须依法 设立,并具 备相应的 检测条件和能力。非经省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部 门考核合格,任何机构都不得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 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判定产品质量是 否符合要求,应当以强制性 标准 为依据 ;没有强制性 标准的,以产品或者产品包 装上注明采用 的标准或者以产品 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 指标为依据; 不注明、不提供产品 采用的标准以及产品 采用的标准、质量 指标 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质量 判定依据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确定。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 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 果有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检验结 果之日起15 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 5 —管理部门 申请复检,由 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 出复检 结论。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 检查者 收取检验费。其他监督检查的检验费 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执行。   对检验结 果有异议的复检费由 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 量违法行为时,应当 出示行政执法 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 和程序行使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 销售、 运输、储存、使用国家禁止 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依法 采取查封、 扣押等措施,但不得在 道路 上设卡检查。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 商业、技术等秘 密。   第十三条 查封、 扣押的物品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经决定查 封、扣押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 批准,可以 先行处理 :   (一) 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有 放射性必须及时处理的 ;   (二) 易腐烂、变质的;   (三)已经超过保质(保 存)期、安全 使用期或者 失效日期 的。— 6 —  第十四条 被查 获的违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下 落不明或 者拒不接 受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 布公告,责令其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 将所查 获的产品 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 收,并追究违法生产者、销 售者或者相关责 任者的法律责 任。   第十五条 涉嫌产品质量 违法的当事人应当接 受行政执法 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调查,提供有关的 物品和资料,不得 擅 自启封、转移、隐匿、 损毁被查封或者 扣押的有关 证据及物品;其 他相关人员应当 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关 系国计民生 的产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 严格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 品认证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除国家和省 明确规定外, 严禁各地区、各部门、 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业事业 单位及其他组织开展对企业质量 信誉、产品质量 等级评价,以及 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和产 品质量 信息发布活动。   第十八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质量有关的 认证活动,应 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未经国家 认证认可管理部门或者机 构批准认可的机 构、人员, 一律不得从事质量 认证及其相关的活动。— 7 —  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不得与 认证咨询机构有任何利益 关系,不得开展与 认证有关的 任何咨询业务,不得从事 虚假认 证、买证、卖证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 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 列产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   (二)国家 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   (三) 失效、变质的;   (四) 伪造产地、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 厂名、厂址、商品条码 的;   (五)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 许可证标志和编号、采 用国际标准标志、质量合 格证明、地理 标志产品等质量标志的;   ( 六)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 使用期或者 失效日 期的;   (七) 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 充好、 以不合 格冒充合格 的;   ( 八)国家 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 营性活动或者 建设 工程中使用。— 8 —  第二十条 产品 存在不符合所 注明采用的产品 标准,或者 不符合以产品 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 状况,但不危及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 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 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 “处理品 ”等字样后,方可 出厂、销售。不得 用处理品生产和组 装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具 备相应的检验能 力和条件,满 足质量检验要求。产品 出厂前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合 格的方可 签 发质量检验合 格证。不得为不合 格产品和 未经检验的产品 签发合 格证明。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 货质量检查验 收制度,验明产品合 格证 明和其他 标识。销售者应当 采取措施,保 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的检验能 力 和条件进行监督。生产者没有检验能 力或者销售者对进 货产品不 能确定其质量的,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能 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 检验。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 伪造、篡改检验数据和检 验结论及其他产品的质量 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属于国家 禁止生产、销售的 产品, 而以代销、 租赁、联营等形式生产、 销售 该产品或者为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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