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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年12月1日湖 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服务区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维 护高速公路投资者、 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经 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 投资 、 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生态环 保、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 作。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 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高速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广泛征询 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 3 —设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编 制全省高速公路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 会公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 路、 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及服 务区内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 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 损坏高速公路、 高速 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高速公路经营 管理者应当维持现场秩序,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并依 法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损 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严 格执行国— 4 —家规定的工程设 计、 施工和 监理规范及 技术标准,保 证合理设 计 施工周期,确保工程 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实行 招投标制度、 项目法人及资本 金制度、 合同管理制 度、 工程 监理制度和工程 质 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 移动或者拆迁桥梁、渡槽、 管道、杆 线、电力和通讯设施等以及对其他道路设施 造成损害的,高速公 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 低于该设施原有的 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 补偿。 第十一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的应当实 行特许经营。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 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 省人民政府 授权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 市州人民 政府与依法成立的高速公路 企业项目法人,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高速公路 企业项目法人因自 身原因, 无法继续投资、建设或 者经营 特许经营项目的, 可以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未经省人 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 企业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 形式转让高速 公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 可以采用委 托方式经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 完善— 5 —委托管理规范, 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规划、 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 采 取措施,保护生态环 境和文物古迹,防止 水土流失,减少污水 排放,降低交通噪声,恢复山体植被,做好公路 绿化,保持路 容路貌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高速公路 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 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 科学合理地 引导交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 家、 省有 关规范, 清晰、准确设置高速公路 标志、标线。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 质量 标准、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程, 对高速公路 进行养护,保障高速公 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 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 加强高速公路养护 巡查,高速公路 及其附属设施 遭受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 力量修复; 遭受重大 损毁,交通严重 受阻时,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并报 请省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修, 尽快恢 复交通。 第十五条 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 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 道路、 收费站连接线,应当在高速公路建 成后移交给当地公路部门养 护管理。— 6 — 第十六条 除日常维护 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通 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 对高速公路 进行养护, 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的养护 情况进行检查, 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规范要 求的,应 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 科学调度、 统筹安排,确定 合理的施工时 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养护 作业需要 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 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 意,除紧急情况外,提前五天向社会公告,并在高速公路入 口 处设置公告牌,公告应当 包含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原因和施工 的具体期限以及交通分 流的线路。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在作业地 点设置规范的施工、 限速 和导向等交通标志,作业人员应当 穿着统一的安全 标志服,其 车辆、 机 械应当安 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 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 置的导向标 志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 械和人员。 第三章 经营服务— 7 —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后 可以收取车辆通行 费。 通行高速公路的 货运车辆通行费根据国 家、 省的有关规定,按照 车(轴)型收取。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 标准,应当依照 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进行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 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收费 站应当在 显著位置公布收费 标准、 收 费单位、 收费 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收费, 接受监督。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 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 的减免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随意减免。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 联网,统一结 算和管理。 联 网方案、 收费 流程和结 算规范, 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制定并组织实施和 监督。 新建高速公路 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 联网运行和管理的 需要,按照规定 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 信、监控、 收费 等管理系统 和设施,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检 测合格后方可 收取车辆通行费。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 具备前款设施条件的, 由高速公路 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 8 —者公布收费结 算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 费结算信息。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和 要求,不断 提高联网收费技术和管理 水平。逐步推广高速公路全 程监控、智能收费等系统,提高车辆通行 能力。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 流量开通足够 的收费 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 站口、 服务区、 重要路 段等区 域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 ,及时发布交通 状况、 施工作业 等有关服务 信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监督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提供收费、 还贷、 路况、 交通 流量、 养护和管理 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 立健全各项规章制 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 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 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 培训 和职业 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 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 规范 服务。 第四章 服务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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