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
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
《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
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依照
《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并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
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应当认真履行维护职工合
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的基本职责。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 2 —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 工作任务;教育
职工遵纪守法,不断提高思想道德、 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 凡在企业、 事业单位、 机关和其他单位以工资收入
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
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
就业形式等为理由阻挠和限制。
第五条 企业、 事业单位、 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依
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帮助和指导职
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企业、 事业单位、 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组建
工会义务,导致本单位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
工会组织的,其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依照工会
经费拨缴标准向该单位收缴工会筹备金。 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全
额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第六条 乡镇、 城市街道建立与其职工人 数相适应的基 层工
会委员会或者基 层工会联合会; 社区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 层
工会可以根据 需要建立基 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 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
者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 3 — 第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经民主 选举产生, 报上一级工会
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具体任期由工会会员(代表)
大会在 选举时确定。 任期届 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 求
限期换届。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 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负责
劳动、 工资、 人事 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的人
选。
国有和国有 控股企业工会主 席任职期 间的工资 福利等待遇
比照企业的 副职待遇执行;副主席和工会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
待遇,比照企业中 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单位工会主 席、副主席
和工会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 待遇,可以参照上 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 数,由工会与企业、 事业单
位和其他单位 按国家有关规定协 商确定。
女职工人 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 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人 数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 女职工委
员。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委员在 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
表和维护 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 特殊利益。
第九条 工会主 席、副主席任期未 满时,不得 随意调动其工
作。 确 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 先书面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和
上一级工会的 意见,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 一级工会应当在三十— 4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 一级工会不 同意的,
不得调动。
基层工会主 席、副主席、 委员任期未 满,单位不得单方 解除
其劳动合 同,但本人有 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条 工会帮助、 指导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 管理的
事业单位 签订劳动合 同。 单位在起 草劳动合 同文本时,应当 听取
工会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 管理的事业单位 进行
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 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 专项协议。
区域性、 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 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
业代表 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 行业性集体合 同和工资集体
协议等 专项协议。
工会有权 对违法招用职工、 拒签或者不履行劳动合 同和集体
合同的行为 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处分职工,工会认为
不适当的,有权提 出意见。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单方 解除职工劳动合 同时,应当
提前十五日以 书面形式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 解除劳动合 同
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 同的,应当在 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要
求重新处理。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 研究或者听取工会— 5 —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 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
造工程中的劳动 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 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或者有关主 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 知工会参加劳
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 计审查、竣工验收。对工会提 出的意
见,企业应当 及时处理,并 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职工 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 严重危害职
工健康问题时,应当依法 报告政府有关部 门并同时通报同级工
会,工会应当派员参加事 故的调查处理。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
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 请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因工致伤职工本人 无法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
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提 出工伤待遇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发生 非法限制职工人
身自由、 非法扣留职工合法 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
待、 体罚等侵害职工人 身权利的 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
求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纠正的,提 请有关部 门依法处理或
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工会应当要 求单位采取措施、 予以改正;单位应当在十五日 内向
工会作 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 请当— 6 —地人民 政府或其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
门依法作 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 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支 付
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 供符合国家规定劳动 安全卫生设施 条件的;
(三) 超过国家规定 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 按国家规定
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 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 特殊权益的;
(五)未依法为职工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不依法 签订劳动合 同或者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 同以
及不按照国家规定支 付解除劳动合 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 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六条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发生集体劳动 争议以
及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 同单位协 商,反映职工的
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 求,单位应当予
以解决;不予以 解决的,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 报告,上级工会
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方 面,了解情
况,共同协商处理。对单位的合理 意见,工会应当协助单位 做好
疏导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建立劳动 争议调解组织, 负责人由工会代— 7 —表担任,办事机 构设在企业工会, 按规定配备专职人员,并 接
受当地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和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
导。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依法派员参加 同级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
并选派仲裁员,参加劳动 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 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
法律监督员。 基 层工会的劳动法律 监督员、 劳动保护 监督检查员、
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 需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 事业
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 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通过各 种方式为所 属工
会组织和职工提 供法律服务,为合法权益受到 侵害、 经济确有 困
难的职工提 供无偿的法律 援助。
工会依法 对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 查阅和复制与侵权事实 相关的资 料,有
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制定、 修改劳动就业、
工资、劳动 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
章、政策、措施时,应当 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研究;在成立 相应的
社会性管理监督机构和组织 相关执法检查时,应当 吸收工会参
加。— 8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 计划
中涉及职工利益的 重大问题,应当 听取同级工会 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与 同级工会
建立联 席会议制 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研究解决涉及职
工切身利益和工会工作的有关 问题。
各级人民 政府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工会
和企业方 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 商制度,定期 召开三
方协商会议,协 商解决劳动关系方 面的各项重大问题,并落实
三方协 商会议形成的协议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 集体 及其控股企业以 及事业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 度,实行 厂(事)务 公开制度,厂
(事)务 公开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 审议决定。
非公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 采取与本单位 相适
应的职工(代表)大会制 度和
法律法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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