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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2月1日湖 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 《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 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 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 投资、 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 —及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每年对地方气象事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 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预报、气象 科学技术研究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防汛抗旱以及城市、农村和农业气象服务体系;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等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新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 项目;   (五)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将 保护范围纳入城 乡规划。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按国家规定执 行。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 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六条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发展改革等部门 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对不符合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七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变化,确需迁— 3 —建气象台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新增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设备,引进国外气象探 测装备,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 作和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 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的准确 率;并根据需要和 条件,制作或发布农业气象预报、 城市 环境气象预报、 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 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 象预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 纸,应当 安排专 门的时间或版面,每天 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对重大灾害 性天气警报以及 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广 播、电视台站应当及 时增播或插播。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 证其制作的气象 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 报刊、无线寻呼、声讯、互联网等公 众媒体向社会 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必须使用气象 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 息并标明气象— 4 —台站名称和发布 时间。 通过 传播气象信 息获得的收 益,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的规定提 取部分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气象灾害防 御 规划,加 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 健全气象灾害 防御体系,防止或减 少气象灾害 造成的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 制定防御与减轻气象灾 害应急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 供的气象信 息及时组织实 施。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 暴雨 (雪)、 大 风、 雷电、干旱、寒潮、低温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 情报 和预报及 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通报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 抗灾提 供决策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 律 及其防 御的研究,确定气象灾害 类型,制定灾害标准,并 做好 出证工作。   重大气象灾害及 突发性气象灾害由 受灾地方报 告县级以上 气象主管机构确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 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常备计划,提 供所需 的条件和经费。— 5 —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 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 指导。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 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 规定的 条件。   禁止使用不符合 安全要求的人工影响天气的设备、 器材及弹 药。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 强对雷电灾害防 御工 作的管理。   高 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 物资仓储、 通信和广 播电视设施、 电力设施、 电子设备、 计算机 网络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 筑 物和设施, 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 置 (以下 简称防雷装 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 置安装的设计审 核 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 置的检 测工作。 从事防雷 检测的机构应当 具备相应资质。   防雷装 置应当每年 检测一次,其中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 所的防雷装 置应当每 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 置所在单位应当定 期 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防雷 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 可根据用户的需要,以有 偿方式提 供 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有 偿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 6 —执行。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重大区域性经济 开发和大型 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 利用项目的气 候可行性 论证,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   大气环境影响 评价、 建设规划、 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 使用的 气象资 料,必须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 球、 系留气球活动,应当 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 作业 单位必须具有市、 州以 上气象主管机构 颁发的资 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下 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 象主管机构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九条、 第十二 条规定的,责 令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 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 款规定的,责 令改正, 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违反第二十 条第二款规定的,责 令改正, 给予警告— 7 —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第二十一 条规定,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 球、 系留 气球活动不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的,责 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 故或者严重后 果的,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有关规定 处罚。 作业 单位未取得资质证 书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 玩 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 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 料、伪造气象资 料等事故的,不及 时检测防雷装 置造成事故的,依法 给予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 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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