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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权利与保障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社会治理效能,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警 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 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 履职、保障、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 指公安机关依法招聘和管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及相关工作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工 作人员。辅警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 科学配置辅警并严格控制规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装备和服 装配置、教育训练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予以全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招 聘、管理和监督。 机构编制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工作, 用人额度核定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负 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公安 机关做好辅警招聘、薪酬标准确定和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等 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辅警的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 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 助工作,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 担。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 则,统一招聘条件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确定 本级用人额度,在额度内组织实施招聘。第九条 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 领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遵守法律、法规, 品行端正; (三)年 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大 专以上学 历; (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 要的身体条件、 心理素质和工作能 力; (六) 符合招聘 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根据岗位特殊需要,公安机关 报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可 以招聘部分 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 高中学历勤务辅警, 但其应当 在入职后 四年内取得大专以上学 历。 第十条 应聘辅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优 先招 聘: (一)烈士的配 偶和子女,因公牺牲军人、人民警察和辅 警的配 偶和子女; (二)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 (三)退役军人; (四)警察 类院校或者政法 类专业的毕业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 先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 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 因吸毒、卖淫、嫖娼、赌博受过治安管理 处罚的; (三)受过行政 拘留、司法拘留、专门矫治教育的; (四)因违纪违法等原 因被开除、辞退或者 解聘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 良信用记录被依法列为失 信联 合惩戒对象的;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不适合 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 形。 第十二条 招聘辅警应当发 布公告公开招聘。公 告应当载明招聘的 岗位、名额、 报名条件、需 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事 项。 招聘辅警应当经过 报名、资格 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 试、体检、考察、公 示等程序。 对特定岗位辅警的招聘, 可以进行心理素质测试。对专业 性人才,可以适当简 化招聘程序或者 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拟聘用为辅警的,公安机关应当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 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辅警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 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服 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 挥; (三) 忠于职守,文明执勤; (四)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五)严守工作纪律、保 守国家秘密和工作 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 劳动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勤务辅警 可以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治安 巡逻、值守,接受、处理群众求助; (二)社会治安 防控、交通安全、 禁毒、反诈骗等宣传教 育; (三) 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 违法违规行为, 记 录交通违法信息; (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五条 勤务辅警应当在人民警察 带领下,协助开展下 列工作: (一)维护 案(事)件 现场秩序,保护 案(事)件 现场, 救助受伤受 困人员; (二)行政 案件的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 (三)警情受理、 询问、登记、录入,开具 接警回执; (四)治安 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 检查; (五)涉案财物管理; (六)公安监管 场所、执法办 案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盘问检查、堵截控制、监控和 看管有违法嫌疑的人 员; (八)戒毒人员日常管理、 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 查缉毒品; (九)出入境管理服务、 海防管理; (十)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在人民警察 带领下协助 开展的工作。 第十六条 文职辅警 可以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文 书助理、 接线查询、窗口服务、 证件办理、 信息 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 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 视频监 控保障、 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 测、通信保障、资 金分 析、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 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和维护保养、非 涉密财务管理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七条 辅警不得 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 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 作; (二)办理 涉及国家 秘密的事项; (三) 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 (四)执行 刑事强制 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六) 审核案件; (七)保管 武器、警械; (八)行政管理服务 审核审批;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必须由人民警 察从事和禁止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四章 权利与保障 第十八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 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 获取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和保险 待遇,享受休 息休假; (三) 参加岗位所需业务 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公安机关工作提 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 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 劳动合同 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 建立符合辅警 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 类管理的薪酬制 度,参照当地上年度在 岗职工平 均工资、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基数等标准,合理确定辅警薪酬 水 平,并建 立动态调整机制。 辅警薪酬应当 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 应。其中辅警 符合当地政府人 才政策条件的,按照规定 享受当 地相关人 才政策待遇。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 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缴存住房公积金。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建 立辅警年 金制度,具 体实施办法、年 金权益分配方 案由公安机关根据辅警 考核结果、工作年 限、奖 惩情况等制定。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 每年组织辅警 进行健康检查, 建立健康档案。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辅警依法 参加 工会等 群团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辅警因公(工)负伤、 致残、死亡的,依照 下列规定 享受抚恤优 待: (一)为预 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 参与抢救和保护 国家财产、人民 生命财产等情 形因公牺牲的,遗属参照因公牺 牲人民警察 遗属抚恤标准 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 待遇; (二)评定为烈士的, 遗属依照 《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国 家有关规定 享受相关 待遇;子女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适当照 顾; (三) 因公(工) 致残的,参照伤残人民警察标准 享受优 抚待遇; (四)对因公牺牲辅警家 庭,因公(工)负伤、 生活困 难、患重大疾病辅警的 慰问,参照人民警察 慰问标准执行; (五)因公(工)负伤的, 享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医疗救 助绿色通道。对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公 安机关 可以先行垫付,协调相关部门或者社会力 量予以帮助。 辅警享受抚恤优 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辅警履行职责 成绩显著或者作 出特殊贡献 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奖励制度给予相应 奖励,辅警 奖励 情况应当 与层级晋升挂钩。 特别优秀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事业编制的公安机 关文职人员职 位的,应当 给予适当照 顾。具体认定标准和实施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公务员 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 公安机关 直接面向特别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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