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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管理条例〉 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 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 3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 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 1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和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 建设、 服务、 经 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支持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 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盟行政 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 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 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邮政普遍服务和 邮政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 公安、 国家安全、 民政、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 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商务、 市场监督管理、 海关、 铁路、 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规范多种所有制快递企业发展,推进 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满足社会各方面需求。 第六条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 2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 准确、 安全、 方便的服务,保障用 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应当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绿 色化、 减量化、 可循环原则,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建立实 施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使用绿色产品、 服务、 技术,使用环 保材料,在确保内件安全的前提下大力推行简约 包装,杜绝过度 包装,在营业 网点设置回收装置,回收邮件、快件 包装材料,促 进包装材料的 再利用。 鼓励倡导寄件人采 取绿色寄递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 布局和建设 纳入城乡规划,对邮政营业场所、 邮件和快件 处理场所、 快递 园区 的规划建设和使用 土地提供支持, 并将智能快件箱、快递 末端综 合服务场所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重 点扶持农村牧区邮政、 快递设施建设。 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规划,应当 含有邮政设施设 置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 均等化的要求, 对农村牧区通邮 给予重点扶持。 3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指导、支持 嘎查村民委员会设立 嘎查 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承担本嘎查村邮件接收和投递。 鼓励和 倡导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 投入嘎查村邮站建设。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 嘎查村邮站建设的 投入, 并对嘎查村邮站提供业务 指导。 第十条 建设城市 新区、独立工矿区、 开发区、 住 宅区和商业区 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 造,应当按照城市 总体规划建设 配套的提供 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 标准 和城乡规划在 机场、车站、 城市 街道、广场、 公 园等公共场所设 置邮 筒(箱)、邮政 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十二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陆路口岸、高等院校、宾馆、旅 游区和集贸市场应当设 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 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 并为邮政企业 装卸、转运邮件和邮政 车 辆出入提供 必要的场所和通 道。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规定 标准在便于 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快件的 智能信报(快 件)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 对未设置 智能信报(快件) 箱或者设置的智能信报(快件) 箱未达到国家 或者自治区规定 标准的, 不予验收。 4已建成的城 镇居民楼未设置智能信报(快件) 箱的,可以 由 邮政企业 或者第三方 平台企业进行代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积极 配合代建企业。 城镇居民楼维修改 造时,应当将 智能信报(快件) 箱作为公 用设施进行维修和 更换,所需 费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所有 者协商 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 企业、 事业 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 楼 房地面 层或者单位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 收发室;两个以上单 位使用同一用邮地 址的,可以设 置联合收发室。 商用写字楼应当设 置接收邮件的 收发室,未设置收发室的, 由物业管理 单位负责代 收。 第十五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所需的 土地按 照城市 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 拨,免征市政公用 基础设施建设 配套 费。 邮政企业设 置占地面积四平方米以内的邮 筒(箱)、邮政 报 刊亭和其他邮政设施,经所在地人民政府 批准,免缴城市道路占 用费。 第十六条 因城市改 造、 重点建设等确需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 或 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 就近 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 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 或者邮件处理场 5所的重 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重新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 处理场所交 付使用前,应当 安排过渡场所,保 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 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 就近安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 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义务。 邮政企业 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 符合邮政普遍服务 标准。 第十八条 邮政营业场所调 整营业时间,应当提前五日发 布 公告。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设 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 书面告知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 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停止办理 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 特殊服务,应当 向自治区邮政管理 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在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 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并在作出批准决定 之日起十日内 向社 会公告。 6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 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 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 补救措 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 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 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 置至 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场所 每周营业时间不少于五日 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 投递邮件 每周不少于五次 ;嘎查村投递邮 件每周不少于二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件 寄递的全 程时 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 投递方式或 者与用户约定的方 式及时、准确、安全 投递邮件。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 具备通邮条件的 新用户,应当自 办 理邮件 投递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邮 ;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 新用 户,应当将邮件 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 收点。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给据邮件,邮政企 业应当 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嘎查村邮站或者与用户协 商的邮件代 收人,并逐步实现全部邮件 投递到户。 7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 置用户监督 信箱或者意见簿、 公 布监督电 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并对用户的 举报和投诉在十五日内 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 及其从业人员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撕揭邮票,冒领用 户款物; (二) 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 (三) 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 信息; (四)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 目; (五)强 迫、误导用户使用 高资费邮政业务 ; (六)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的用品用 具;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 镇街道、农村牧区自然 村标 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 牌号码,标明邮政 编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民政部门应当 及时公布, 邮政企业应当定 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进 行投递。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 寄信函、明信片时,应当使用 符合国家 标 准的信封、明信片,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邮政 编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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