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
(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立与管理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五章 从业人员
第六章 家庭科学育儿指导
第七章 支持与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权
利,规范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实施,促进学前教育事业与托育
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学前教育与
托育服务,以及相关支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
周岁至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简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
育。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幼儿园托班、托育机构以及
社区托育点等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实施的照护和保育。
第三条 本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
思想,按照“人民城市”建设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
与、普惠多元、安全优质、方便可及的原则,遵循儿童身心发
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实现幼有善育。
第四条 本市实行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一体规划、一体实
施、一体保障,建立健全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网络。
本市普及学前教育,以政府举办的公办幼儿园为主,支持
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幼儿园,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
构建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发展托育服务,以家庭照护为基础,通过开设幼儿园
托班,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设置社区托育点,
2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等提供福利性托育服
务,构建普惠多元的托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为适龄儿童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加强对家庭
照护的支持与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重点工作纳入为民办实事
项目予以推进。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全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
发展。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推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的主
体责任,合理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资源,促
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学
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
与托育服务发展,落实相关政策 措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教育 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与托育
服务工作, 牵头推进学前教育与托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制定
发展规划和相关 标准、规范, 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区教育 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监督
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幼儿园、托育机构和社区托育点的 卫
生保健、 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制定
3相关标准、规范, 依法开展 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等监督 检
查。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 房屋管
理、市 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应 急管理等
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 自职责,共 同做好学前教育与托育
服务的相关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依法履行 抚养与教育儿
童的责任,学 习家庭养育知识,接受科学育儿指导, 创造良好
家庭环境,科学开展家庭照护和教育。
第八条 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
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 自身
工作,支持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政府及有关 部门宣传学
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法律法规,指导、 帮助和监督儿童的 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 依法履行 抚养与教育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通过 捐赠资助、志愿服务
等方式,支持普惠性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制定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
行业标准和规范、参与服务质量 评估、开展从业人员 培训等方
式,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 自律,推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
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 媒体应当 广泛开展公益
4宣传,倡导科学育儿理 念,营造尊重、关心、 爱护儿童的社会
氛围,为儿童健康成长 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开展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相关基础理
论、实务应用、行业管理等方 向和领域的科学 研究活动。
本市加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相关 标准规范、人 才培养、
支持保障、发展经 验等方面的国内、国际合作 交流。
第十二条 对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
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教育 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 部门根据本市人 口、
公共服务资源、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 需求状况等因素,明确本
市幼儿园及 其托班建设用 地标准、要求以及布局。本市幼儿园
及其托班的布局经市规划资源 部门进行综合 平衡后,纳入相应
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和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相关规划在本行政区
域的推进落实。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及 其托班设施, 符
合国家有关划 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以划 拨方式提供国有 土地使
用权。
农村地区符合规划要求建设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
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
5第十五条 本市按照区域内常 住人口和需求配置学前教育与
托育服务设施,学前教育 万人学位 数和托育服务 千人托位 数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确定。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划要求与建设 标准,配
套建设幼儿园及 其托班设施,与 住宅同步规划、 同步设计、同
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由教育 部门按照相关规
定参与 评审验收。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及 其托班应当举办成公办
幼儿园 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
与托育服务。
已建成居住区的幼儿园及 其托班未达到规划要求 或者建设
标准的,所在 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新建、扩建、改建以及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等方 式,予以 补充和完善。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 特殊教育资源建设,根据本行政
区域内有 特殊需要的学前儿童 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设置 专
门的特殊教育学前班 或者学前特殊教育机构, 确保学前 特殊教
育服务 覆盖所有街镇。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社区托育点的建设和管
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内人 口结
构、托育服务 需求以及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资源配置 情况,建
设社区托育点提供 临时照护服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托育服务和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
纳入十五 分钟社区生活圈、乡村社区生活圈和社区综合服务体
6系建设内 容。
第十七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 选址
要求,设置在 空气流通、日照 充足、交通方便、基础设施 完
善,符合卫生、环保、抗震、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安全区域
内。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 标
准、规范和要求。
社区托育点可以单 独设置, 也可以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等设置,有相对 独立区隔的空间,符合卫生、环保、消防等标
准和规范,有条 件的可以设置 户外活动场地。
第十八条 本市将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市 更
新的重要内 容,在保障公共利益、 符合更新目标和安全要求的
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对用 地性质、 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指标
予以优 化。
第十九条 未经法定 程序,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
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用途或者设施使用性质, 不得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 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
第三章 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 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7(一)有组织机构、章 程和规范的 名称;
(二)有 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
(三)有 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园 舍场地、功能室和设施设
备;
(四)有 必备的举办资 金和稳定的经 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事业单
位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 登记。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 依法向所在地的区教育 部门申请取
得办学许可,并 依法向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 依法向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
记;申请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应当 依法经业务主管 部门审
查同意。托育机构应当在 完成有关 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
内,向所在地的区教育 部门进行备案,并提 交能够证明符合本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 件的材料。区教育 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已
备案的托育机构 名单等信息,并及 时更新。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 变更与终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办理 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
第二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
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政府可以 向民办幼儿园 购买普惠
性学前教育服务。
本市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开设托班。公办幼儿园开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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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202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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