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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2年11月23 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 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湖南省实施宪法 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 1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对军事设施保护坚持分类保护、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军 地共管的原则。 第三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 关的共同职责。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 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设 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 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军事机关、军 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法制宣传教育,增强 全民依法保护意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有 针对性地向当地单位和个人进行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2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 民 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 制范围、军事管理区以及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 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七条 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 全保密要求高、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 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禁区:省、军级以上 指挥防护工程;战略导弹作战、试验、训练、储存基地及其指 挥、技术工程;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武器试验、储存基地;总部 、 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枢纽、重要技侦基 地、侦 测台站;飞机洞库;军用大型军械、弹药、油料、爆材 和化学燃料仓库;以及国务 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重要军事 设施。 第八条 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 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 施安全保密要求 较高、具有 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 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3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管理区(其中 已划为 军事禁区的 除外):有部 队驻守的设防地域; 团以上部 队机关 (含科研、设计、教学单位)和各种导弹区,部 队营区、哨所; 军用机场;地空导弹和高 炮、雷达、观通阵地;常规武器试验 基地;通信、侦 察、导航、观测固定台站,以及 土地使用权属 军队的天线场;团以上部 队的靶场、训练 场、训练基地;军 用 固定输油管线的泵站;军用仓库;以及 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的 其他比较重要的军事设施。 第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 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 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 施的区域。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 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 难以 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 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 殊技术要求的。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与军事禁区同 时划定。 第十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其他军事设施 安全保护范围,是根据军事设施保护要求,正 封闭伪装的、 散 在的、点 线状的军事设施及其附 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包括 作战工程、军 用铁路、公路、管线等。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 的划定、调 整或者撤销,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 4民政 府、军事机关 提出申请,经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相关 部门踏勘后提出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审 批。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 由省军区或者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单位 提出方案,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 用铁路、公路、管线等 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本 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保护 铁路、公路、管线等 设施的规定 确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 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的范围,一 般应当与 获批用地范围一 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 事设施需要 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应当 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 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 志牌,沿边 界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 或者界线标志。军事禁区安 全控制范围外 沿应当设 置安全警 戒标志。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标 志 牌由省人民政府制作,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统一发放,县 (市、区)人民政府设 置,设置地点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商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 志 牌,不得擅自设定、 变更军事设施保护范围。 5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 车辆、船 舶进入军事禁区。 确需进入的,国内人员、 车辆、船舶须经主 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 批准,国( 境)外人员 须经主管军区级以 上军事机关 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 空中军事禁区, 确需进入的, 须 经主管军区级军事机关 批准。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 批准,不得在陆地、水域军事禁 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活动。 飞行管制部门 审批低空飞行航路、 航线,应当 避开军事禁区。 第十六条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 批准,禁止在 陆地、 水上、空中对军事禁区进行 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 记述。经批准的上 述活动, 须在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 监督下进 行,所 获资料由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 审核,并报批准机关 审查、 作保密技术 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国内人员、 车辆、 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 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同意。国 (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管理区, 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 批 准;经 批准进入的, 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 土、交通、建设、规划、 6水利、林业、通信 等部门审批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 探矿、采矿、采石、挖砂、建设、采 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 等 项目,应当 征求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意 见。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经 批准从事上述活动, 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 使用 效能。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 从事爆破、射击活动, 禁止修建 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 筑物、构筑物,禁止建设中外 合资、中外合作、外 商独资项目。 第十九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 放的需要,经省军事设施保护 委员会 批准,可以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定对外开 放通 道。国( 境)外人员 可以按照指定 路线在通道内通行, 但不得 在通道内滞留。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 用和军民共 用通信设施安全的 行为: (一)在地下通信 线路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钻探,修建建 筑 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物质; (二)在市区外通信 线路两侧各二米、市区内通信 线路两 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 栽种植物; (三)在地下通信 线路两侧各三米范围内 挖砂、取土、采 矿、采石,使用机械工具进行 挖掘施工; (四)在通信 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 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 7品。 确需在通信 线路沿线附近进行建 筑、道路、桥梁、水利、农 田建设施工, 架设线路,敷设管道等的,应当经通信 线路管理 单位同意, 并在其指导下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 用铁路专线安全的行为: (一) 损坏或者 擅自移动、拆卸铁路设备、器 材; (二)在 铁路专线两侧各八米范围内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 或者挖砂、取土、挖沟、采空作业; (三)在 威胁铁路专线安全的范围内设立 生产或者 贮存易 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仓库,或者 爆破、采 矿、采石。 第二十二条 军用公路专线、部队进出口公路、战备及其 迂回公路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 挖砂、取土、采石、采矿、 爆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危害公 路安全的行为,公 路用地两 侧各五米范围内禁止 新建和改建建 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 用输油、输气、输水管道安 全的行为: (一) 损坏管道,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擅自开启 关闭管道阀门或者在管 道上接口; (二)在 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三)在地 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 放置重物; (四)在管 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 筑物、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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