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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9日乌兰察布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 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 议关于批准《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 〈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 的决议修 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 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和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 1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 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 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 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 财政、 生态环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公安机关、 民政、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 自然资源、 消防救援等 部门以及供水、 供电、 供热、 供气、 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指导、 协调本辖区 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 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 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出台相应奖 励补贴政策,扶持物业服务企业创优评先、发展壮大,引导建立 专业化、 社会化、 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通过信用信息评价等方 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 2规范,实行自律管理,编制团体标准,调解行业纠纷,组织业务 培训,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 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 分之三十 不足百分之五十, 但使用已 超过二年的,苏木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 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八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由 业主、 建设单位、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 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 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 数,其 中业主代表人 数不低于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苏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 担任。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做好 下列筹备工作: (一) 确定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 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 约; (三) 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 业主人 数、 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 积以及 投票权数; (四)依法 拟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 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 确定候选人名 单; (六)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 他准备工作。 3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十五日 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 告。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召开, 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 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 前通知全体业 主,同时告知物业项目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 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 主;无法送达的,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 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 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委 托代理人 签名,每位代理人接受的委 托名额不得超过三个。 业主 在规定的 期限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 第十二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 件,或者 具备成立业主大 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 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 员会的 住宅小区,经物业 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指导后 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和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苏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 员会、 业主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临时履行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 职责, 推动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 选举产生业主委 员会。 4第十三条 对已成立业主大会 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召开会议的, 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 推选业主代表 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 表推选办法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对全体业主 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 讨论、 决定物业管理事 项,应当 召开委 员会会议, 并于会议 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 书面形式公 告会议研究事项。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 项,需经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及 时公布下列 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委员会 名称和成员名单; (二)管理规 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三)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 (四)物业服务合 同;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 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 费的收 支情况; (七)其 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 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 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 予以撤销,并 通告全体业主 : (一) 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 (二)危害社区安定、 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 (三)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七条 新建物业 在交付物业服务人进行物业管理 时,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 项目按照批准的规 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 计要 求全部建 成,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 供电、 供热、 供气、 排水、 电 梯、 消防等设施设 备 和道路、绿化、 物业服务用 房等公共 配套设施按照规 划设计要求建 成,并且达到有关建设标准, 具备使用条 件,其中 绿化可以在物 业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 绿化季节内完成; (三)施工机 具、临时设施、 建筑 垃圾、剩余构件等全部 清运 完毕; (四)具备物业管理的其 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 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办理设立 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 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 起三十日内, 到物业 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6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 建设单位、 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 利用政府公共资源交 易平台, 通过招投标的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设规 模 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 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人。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专 家库, 并定期组织培训和 考核,施行动态管理制 度。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 在与建设单位 承接物业 时,应当 对物 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进行查 验,确认物业符合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的交付条 件,由双方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办理交接 手续, 并与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一并备案。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 位。 物业服务人 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 件的物 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缺陷给业主造 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 可以根据 开发建设的进 度,对符合交付 条件的物业分 期查验承接。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应当 在承接首 期物业时,办理物业 整体交接 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 在与物业服务人办理 承接物业管 理手续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人 移交下列事项,并接受旗县级人 7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一) 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 结 构、 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 地 下管网工 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设施设 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 保养 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 房。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 划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 房。 物业服务用 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 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用 房。 物业服务用 房面积不得低于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工 程 总面积的 千分之三, 并不得低于一百 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 事用房面积不得低于三十 平方米。 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用 房应当为 独立使用的地上 房屋,具备 供水、 供电、 供热、 采光等基本使用 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居民的正 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在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时,应当 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 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 审 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核发建设工 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 对规 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 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 审核。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 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时 ,应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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