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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宁夏 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等18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 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 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章 排污许可 第四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 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 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排 放进入环境,影响环境正常组成、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 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生物和人类的物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环 境、防治污染的资金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减少污 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激励措施。 第六条 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对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的实施重点控 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向一 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将一定 地区和排污单位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在规定限度 内的污染控制方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重点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 量、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现状,制定自治区重点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 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年度 计划、控制措施,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 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九条 环境容量是公共环境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环境容量、环境质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相衔接 的量化管理体系。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 度、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 政府按照公平、公正、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 排污许可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 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 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 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取得 排污许可证: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 排放工 业废水、医疗污水 以及其 他依法应当取得 排污许可方可排放 废水、污水的 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 (二)城镇、工业园区废水、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 运营 单位; (三)排放工 业废气或者国家有 毒有害大 气污染物 名 录中大 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 集中供热设施的 燃煤 热源生产 运营单位,以及其 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 污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 能力、工艺、设备、产品 符合国家和自治 区产业政策要求;(二)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经过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批 准; (三)防治污染设施 符合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 准、重点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要求; (五)按照规定设置规 范化的排污 口; (六)按照规定 安装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联网; (七)有应对 突发环境 事件的应 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 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 批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 出审批决定 ;对 符合条件的 颁发排污许可证,对 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许可并 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审批决定 ;需要进行现场 核查的,应当自 受理申请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 出审批决 定;对符合条件的 颁发排污许可证,对 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 许可并 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 信息平台生成 统一的排污许可证 编号。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 名称、污染物的排放 种类、排放 浓度、排放 数量、排放方式、有 效期 限、排污 口设置、污染防治工 艺和设施等 事项。 排污许可证有 效期为五年。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 排污许可方可排放的排 污单位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取得排污 许可证的,应当按照 排污许可证核定事项排放污染物。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变 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 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 更手续。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 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 制要求发生变化, 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 更的,审批部 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 事项进行变 更。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排污单位 需要继 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六十日 前 向审批部门 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 之日起二 十日内 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 延续,对不符合条件 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生产工 艺、设备、产品 属于强制 淘汰范围 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有 效期满后不予延续。第四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 染物排放 : (一)优化产 业结构、布局,合理利用资源,发展 循 环经济 ; (二) 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 能过剩行业的发 展; (三)加大投入建设环境保护 基础设施,建设中水回 用、污水 集中处理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 ; (四) 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 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 广、应用 ; (五) 推广风能、太阳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 用; (六) 推行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 (七)加 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事业; (八)加大 农业面源污染和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力度, 推进生态治理工 程建设。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 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 规定标 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 放:(一) 研究、开发新生产工 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 产工艺、技术和设施 ; (二)优 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 率高、污染 物排放量少的工 艺、设备; (三) 采用废弃物综合利用 技术和污染物 无害化处理 技术; (四)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监 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 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将 未经过防治污染设施 处理的污染物直接排 放; (二) 非紧急情况下开启防治污染设施的应 急排放阀 门排放污染物 ; (三) 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 从防治污染设施的中间 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 (四)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 测设备发生故障时,不 及时排除故障排放污染物 ; (五)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或者 损坏防治污染设施和 自动监 测设备排放污染物 ; (六)通过 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 物; (七)通过其 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 逃避监管 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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