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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 保护建筑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相关建筑市场活动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 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 修装饰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 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 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 备安装工程。2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诚实信用的原则。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 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 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共同 做好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 励政策,培育建筑市场,组织创优活动,鼓励和支持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应用,推进建筑工业化、 数字化、智能化升级,促进建筑业低碳、绿色、可持续健康 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 制。在依法处理串通投标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 服务标准,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诚信 守诺、创优争先 , 助推行业创新发展。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3第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 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施工合同 应当明确质量、安全、工期和进度、变更、价格调整、欠付工 程款利息等相关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 承包人采购的,发包人不得指定承包人购入用于工程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使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 同示范文本。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 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在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 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 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 行。   第九条 发包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范围以外的工程 可以直接发包,但依法应当实行政府 采购的除外。实行直 接发包的,应当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推 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非政府投资工程实4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综合 管理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 期和造 价等全面负责。   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应当具备投资咨询、招标代理、勘 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业务能力和相应 资质条 件。 第十一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 项目管理 机构、项目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规 模和复 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配备的相关人员应当与中标通 知书、直接发包确认书载明人员相一致。   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 不得擅自更换。确 需更换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 员应当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更换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 一。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 理机构的组建、更换和人员实名考勤等信息录入建筑市场 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   (一)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单位;   (二)依法必须招标发包而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5标程序发包;   (三)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单位工程支解成若 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行为。 第十三条 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转包行为: (一)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二)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 别转包给第三人; (三)国家明确规定应当认定为转包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 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四)施工承包人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 单位; (五)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行为。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6(一)将其承揽的全部或者部分监理业务转让给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 (二)未为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 理员实际发放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又不能进行合理解 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三)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未履行监理责任,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行为。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招标人应当依法提出招标项目、制定招标计划、完备项 目招标条件,依法履行招标程序,对招标过程中投标人 提 出的疑问、异议在法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处理。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 符合公平竞争的有关规 定。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以 提高资质等级、限制所有制形式、要求与项目不相适应的业 绩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 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7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 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有从事招 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 资金。   招标人应当与 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 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办理招 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确定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项目负 责人负责招标方案策划、招标文件编制、招标信息发布、开 标评标组织、招标投标过程 异议处理、资料归档等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招标人依法 成立;   (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 续;   (三)有相应 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 经落实,并应当在 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以及其他 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 人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有利于工程建设原则,合理 划分标8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 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 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 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使用标准文 本。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 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 结果公示等招标投标活动信 息。对疑问、异议的公开答复应 当在同一媒介、同一栏目发布。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推行 电子化, 通过信息化平台组织实施。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 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 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并按照规定及时对接交 换、推送、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借用资质、串通价格、轮流 中标、陪标补偿等不正当方式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 构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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