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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 暴露防护若干规定 (2022年10月28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卫生人员职业安全,预防、减少职业 暴露伤害的发生,维护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人员是指在本市医疗卫生机构 从事医疗、 护理、 检验、 预防、 保健、 药学和其他卫生专业技术工 作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技师(士), 以及乡村医生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以下简称职业暴 露),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工作中因接触有毒、 有害因素可能引 起疾病、 危及生命或者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形,包括感染性职业暴 露、化学性职业暴露、放射性职业暴露以及其他职业暴露。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暴露防护纳入卫生健康 事业相关规划,加大职业暴露防护的投入,所需工作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职业暴露防护相关 制 度,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协调解 决职业暴露防护中的重大问题。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职业暴露防护相关保障工作。 — 1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制 度,保障本单位职业暴露防护所需的资金投入,确定专门的部 门或者人员承担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加强职业暴露风险管控, 完善职业暴露防护措施和操作规程,及时主动救治发生职业暴 露的医疗卫生人员,并依法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暴露危害承担 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全 面负责。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和考核制 度,加强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培训和考核,普及职业暴露危害 因素、防控措施、应急处置措施、暴露事件报告等职业暴露防护 知识、 技术,指导、 督促医疗卫生人员正确使用防护设施设备和 用品、器具。 医疗卫生相关行业协(学)会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 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学习和 掌握职业暴露防护知识、 技术,接 受相关培训和考核,遵 守相关法律、 法规、 规 章和操作 规程,正确使用防护设施设备和用品、器具。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疗卫生人员 提供与职业暴露 防护相 适应的工作 环境。 对可能发生职业暴露的工作岗位或者工 作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 范操作流程,采取必要的物理隔 离、放射防护等防护措施,在 醒目位置设置 警示标识和警示说 明。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暴露监 测,研究分析职业暴露 危害因素,定期对工作 环境和防护措施 进行检查评估,加强 隐 患排查,降低职业暴露风险。 第八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不同岗位风险级 别、 职业暴露 途径确定并 公布职业暴露防护 类别和相应的防护用品、 器具。 — 2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 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为 医疗卫生人员 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器具,并定期检 查维护更 换。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职业暴露 处置规 范规定,制定职业暴露应急处置预 案,储备应急处置专 用物资和药品,并 明确应急处置部门或者人员。 医疗卫生人员发生职业暴露的,本人或者发 现该暴露事件 的其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立 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 应急处置部门或者人员。 应急处置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及时 登记, 按照应急处置预 案及时处理,并做好 跟踪随访。 第十条 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暴露伤害的医疗卫生人员, 可以按照职业暴露 诊疗流程指引 到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 进行诊 疗。 职业暴露 诊疗流程指引 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公布,并 适时更新。 承担职业暴露 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需要 诊疗的医疗 卫生人员 提供快速、便利的救治 服务。 第十一条 对职业暴露风险 较高岗位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 卫生机构应当 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将 乙型肝炎、丙型肝炎、梅毒、 艾滋病以及其他检 测项目纳入其定期健康 体检可选范围;应当 为其提供接种相关疫苗的服务。 所需费用 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暴露风险 较高的岗位 类别和接种疫苗的范围由市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确定并 公布。 发生职业暴露 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 组织相关医疗卫 生人员 进行相应的健康检 查。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 缴交相关社会保险费。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医疗卫生人员 购买商业保险,为发生 职业暴露的医疗卫生人员 提供保障。 医疗卫生人员发生职业暴露 符合工伤 认定条件的,医疗卫 — 3 —生机构应当及时 申请工伤认定,并协助、 配合其依法 申请享受工 伤保险 待遇。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人员因身 体健康原因可能 受到职业暴露 伤害的,经医疗卫生机构 同意,可以 暂时离开职业暴露风险 较 高的工作岗位。 医疗卫生人员发生职业暴露,经医疗卫生机构 评估认为其 不宜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应当通过调 整工作岗位等 方式予以妥 善安置。 医疗卫生人员发生职业暴露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适时开 展心理干预和心理疏导,并依法保护其 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因发生自 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突发重大伤 亡 事故以及其他 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 突发事件需要调 遣医疗 卫生人员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向医疗卫 生人员 如实说明相关情 况,并明确应对 突发事件的职业暴露预 防、处置和救治的 方法,不能明确的, 也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 查医疗卫生机构履 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的情 况,发现存在职业暴露风险 隐患的, 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及时 整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职业 暴露防护义务的有关 信息归集至公共信 用信息平台,依法 开展 信用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人员 认为医疗卫生机构 未履行或者 未完 全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导 致其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有权 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 诉、举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予 以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 违反本规定第 八条、第十一条, 未 按要求提供防护用品、 器具,或者 未按要求为医疗卫生人员 提供 相关疫苗接种服务的, 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 令整改,并予以 通报批评。 — 4 —医疗卫生机构 违反本规定 未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法律、 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管理、保障等工作人员的职 业暴露防护 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医疗卫生机构实习、 见习、接 受培训人员的职业暴露防 护,由该医疗卫生机构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 5 —
法律法规 厦门经济特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若干规定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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