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2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
— 1 —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
善水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
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的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及其
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延伸到农村地区的,其建设、维
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按照水污染防治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遵循统筹规划、源头减
排、综合利用、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政府责任
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相关重大
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
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并指导村
— 2 —(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
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园城市、
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运营单位应当使用
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构建涵盖云服务、物联网、数
字孪生等技术的新型排水与污水处理体系,提高数智化水平,
强化节能减排,提升收集处理利用效能。
鼓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运营单位采用先进检
测技术,加强新建排水管网质量检测和既有排水管网问题排查 。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 科学技术研究。
第七条 本市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 购买服务等 形式,
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 力量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进
行捐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3 — 义务,有 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 劝阻和举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公 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
报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总
体规划应当统筹 考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再生水利用、污 泥
处理处 置及资源化利用等内 容。
第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
部门,结合人 口发展趋势、产业布局特点等,依法编制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 再生水利用等 专项规划,纳入城镇内涝防治等
内容,并与城镇 开发建设、道 路、绿地、水系等 专项规划相 衔
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再生水利用等 专项规划的主 要内容
应当纳入 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和 布局应当符合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再生水利用等 专
项规划的 要求,经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 未
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开发建设和 更新改造应当按照 前款各项规划 要求,统
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 4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对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 再生水利用等 专项规划的实施 情况进行评估,
并根据 评估结果及时按照规定 对相关规划 予以修改。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建设项目以及 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 连接的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工 程,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在依法核发建
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时,应当 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 意见。排水主
管部门应当 就排水设 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和相关 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再生水利用等 专项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再生水利
用、污 泥处理处 置等设施的建设 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
执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遵 守相关技术规 范。在
人口密集、内涝 易发地区,以及地 铁、下穿隧道等地下建
(构) 筑物的建设过 程中,应当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标准,并 优先安排 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改 造。
第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 论证并提出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设施用地 需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确定用
地需求量并将其纳入年 度用地供应计划。
— 5 —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 扩建污水处理 厂时应当配套建设
再生水利用设施,并 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 恶臭污染物处理
设施、确定污 泥处理处 置方案,配套建设的污 泥处理处 置设施、
恶臭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输配水管网,并 在取
水口、排水 口设置必要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本市推行雨污分流排放。
新建、改建、 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 雨污分流。
已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
排入雨水管网、将污水管与 雨水管混接。
未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
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和水环境治理的
要求进行雨污分流、雨水收集设施改 造。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 推进初期雨水的收集与处理,加强 对
初期雨水的排 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标准建设 雨水源头减
排设施,发 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
和调节作用,减 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 程竣工后,建
设单位应当 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 6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的监督检查 。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
设单位应当 在三个月内 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管理 移交手续。竣
工资料和设施 符合管理 移交要求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 接收。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 拆除、移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后方可实施。建设单位应当 承担拆除、移动、重建、改建市政
排水设施和采 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前款规定的市政排水设施经过重建、改建 后,其质量、排
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 且应当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 最新要求。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 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
建设单位应当督 促施工单位 在施工操作前与排水设施运行维护
单位商定 具体实施 方案,相关 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施工单位
应当严格按照商定的实施 方案进行施工 操作,并 接受排水设施
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与市政排水设施 接驳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 符合
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 标准,按照排水主管部门技术 审查后
的接入方案实施接驳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住建、公园城市、商务、应 急、气象等部门共 同构建
— 7 — 信息化管理系统,收集处理排水 户、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污 泥
处理、 再生水利用等信 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
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过 程中相关数据的收集和 存
储。
排水主管部门 需要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提 供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资料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 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负 面清单制度,并与住建、应 急管
理等部门共 享信息。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 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以下称排水 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 放污水的,应当 依
法向排水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证(以下称
排水许可证)。
多个排水 户通过共用 接驳口向排水设施排水的, 可以由产
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统一办理排水 许可证,无
需排水户分别办理。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 要求建设相应的 沉淀池、隔
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污水 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
— 8 —
法律法规 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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