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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6月29日平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区管理与部门职责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 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 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 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 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 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 网格化管理体系。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 — 2 — 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 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组织, 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 约中对规范养犬行为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不得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规范养 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 业服务人等应当组织开展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 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 事犬只救助活动。 第九条 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 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 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 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 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 情况 告知举报人、 投诉人。 — 3 — 第二章 分区管理与部门职责 第十条 本市养犬实行 禁止养犬区、 严格管理区和 一般管 理区分区管理制 度。 禁止养犬区 是指机关办公场 所、医院诊疗区、学 校教学 区、学生 宿舍、单位 集体宿舍、幼儿园等区域。 严格管理区 是指县(市、区)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 区)人民政府 划定并公 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 是指禁止养犬区和 严格管理区以 外的其他区 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以 上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养 犬实际, 具体划分管理区并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一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 繁殖、经营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 繁殖、经营 禁养犬只。 禁养犬只 名录由市级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 级 公安机关 确定,并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 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 主管部门, 履 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 — 4 — (二)办理养犬 登记和年度审验; (三)建立养犬管理电 子信息系统,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四) 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养犬 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 (二)管理犬只 留检所; (三)及 时捕捉流浪犬只并 投送留检所; (四) 捕杀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对犬只 尸体实施无害化处 理; (五) 查处违法 占道、不 按划定区域 交易犬只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部门 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 狂犬病免疫、检疫和电 子标识的植入,建 立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 情监测网络,对 狂犬病等人畜共 患病进 行预警; (三)对犬只养 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履行下列职责: — 5 — (一)负责对 涉犬经营单位办理 注册登记; (二)对犬 类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三)对 涉犬经营单位违 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的经营行为 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 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 狂犬病等 疾病的预防宣传, 狂犬病疫 情的监 测; (二)人用 狂犬病疫 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 的诊治工作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养犬 登记、年度审验和免疫制 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 免疫制度。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犬只定 期接种 狂犬病疫 苗,并在养犬 登记前植入电子标识,取得犬只 免疫证 明和电 子标识植入证明。 犬只的 免疫和电 子标识植入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 担。 — 6 — 第十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 未登记的犬只,自 取得狂犬病免 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 携犬只到住所地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养犬 登记。 第二十条 个人办理养犬 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养犬人的身 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 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 狂犬病免疫证明和电 子标识植入证明; (四)犬只的 来源、犬名、犬龄、品种、性别、主要体貌 特征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单位办理养犬 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单位 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 份 证明; (二)犬只管理人员的身 份证明; (三) 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的证 明; (四)犬只 狂犬病免疫证明和电 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犬只的 来源、犬名、犬龄、品种、性别、主要体貌 特征等信息; (六)犬只饲养管理制 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 收到个人养犬 登记申请,应当在 两 — 7 — 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 一步核实或者有 其他特殊情况的,经 登记机关负责人同 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 作日内,并 向养犬人 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 收到单位养犬 申请,应当对养犬的 必要性及拟养 犬只的 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准予登 记的决定。 公安机关准 予登记的,应当 向申请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对 不予登记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并 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 送至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违 反本条例规定, 一年内被行政处 罚 累计达三次,或者 被没收犬只、 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 最后一 次行政处 罚决定作出 之日起两年内不 予办理养犬 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 度审验制度。养犬人应当 于 养犬登记期满前三十日内, 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 免疫证明到 公安机关进行年 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 登记档案。养犬 登记 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 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 方式或者单位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 联系方式等 信息;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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