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1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四章 消防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规范住房租赁活
动,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升居住品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 1 ─ 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
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租赁住房的出租人是租赁住房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应当保障租赁住房建筑结构、供电、燃气、消防设施和室内空
气质量等方面符合安全要求,依法依规明确租赁住房使用中的
安全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租赁住房安
全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
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租赁住房安全管理中的重大
问题;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
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电力
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组
织、指导、协调、监督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租赁住房
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将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服务管
理,建立租赁住房信息采集录入、隐患排查整治、矛盾纠纷调─ 2 ─处等综合管理机制;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
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
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单位做好租赁住
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推动租赁住房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规
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牵头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居住登记、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租
赁当事人和相关单位做好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租赁住房治安管
理要求;公安派出所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租赁住房的日常安全监
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监督管理,按照规
定做好租赁住房使用安全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租
赁住房安全管理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租赁住房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
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检
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整改消防安全隐患,指导、协助
相关单位开展租赁住房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租赁住房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依
法加强对租赁住房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 3 ─ 网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城市管
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单
位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推动租赁住房安全管理
要求纳入管理规约、租 客公约、防火安全公约等。
电力、燃气等相关公用事业 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租赁
住房安全责任,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
相关工作。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服务 标准和从业
规范,督促会员单位依法 经营和管理,开展从业人员专业技能
培训,加强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
第八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
建立租赁住房安全 培训制度,定期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住
房租赁企业、房地产 经纪机构等单位的相关人员 进行租赁住房
安全培训。住房租赁市场主体应当参加相关 培训。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
委员会,应当开展租赁住房安全宣传 教育活动,增强租赁当事
人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租赁住房─ 4 ─安全公益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租赁住房安全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租赁住房安全的行为 进
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
规定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 及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
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开 投诉、举报渠道,方便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租赁住房安全管理过 程中获悉
的相关住房及个人信息,应当依法 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
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
(五)法律、法规 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村(居)民自建住 宅出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应当 在出租
前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住房原有建筑主体─ 5 ─ 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住房楼面、屋面荷载,
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将住房 装修或者分隔。
第十三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以原 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
出租单位,不得将房间分隔后出租用于居住。
住房原始设计的起居室(厅)确需分隔出租用于居住的,
住房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只能分隔出一间房间用于居住;
(二)分隔出房间后,原起居室(厅)还应当保留不少于
十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公共空间,且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
消防救援;
(三)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分隔;
(四)分隔出的房间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 其他规定。
禁止将房间、阳台的整体或者局部改为卫生间、厨房。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
空间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必要的居住空间。
住房按间出租的,每间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
方米,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使
用面积不计入其中。─ 6 ─住房按间出租的,每间房间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但
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以及医疗护理等特殊情况的除
外。
第十五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
同,按照规定明确 双方的安全责任。承租人转租住房的,应当
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依法分别履行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安全责
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救援、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制定 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
本,供住房租赁当事人、房地产 经纪机构使用。住房租赁合同
示范文本应当包含租赁住房相关安全责任的内 容。
第十六条 自然人转租住房五套(间)以上的,应当依法办
理市场主体登记。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
救援等部门和单位, 在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中发 现未按照前
款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 情形,应当将相关信息 及时推送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及时处置。
本条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按照相对集中行政 许可权的规
定由其他行政管理主体实施的,依照 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住房租赁 备案制度。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或者终止住房租赁合同之日起三─ 7 ─ 十日内,按照规定 到住房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
备案。住房租赁备案可以通过住房租赁综合管理服务 平台,也
可以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 托的住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办理。住房租赁 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出租人、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综合管理服务 平台完成
住房租赁合同在线签约,自动提交备案。住房租赁企业租赁住
房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住房租赁的,由住房租赁企业 或者
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住房租赁综合管理服务 平台办理住房租赁
合同网签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住房租赁综合
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接口,并与相关企业业务系统联网,实现住
房租赁合同即时网签备案。
公安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时,应当告知出租人、
承租人及时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
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住房租赁综合管理服务 平台,整合住房
租赁相关的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
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城市
管理等部门和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 及公共服务
机构,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导入、 更新租赁住房相关信息,─ 8 ─
法律法规 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202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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