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
(2015年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 >
<珠海经济特区电力设施保护规定 >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
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 养犬人自律、 基层组织
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
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本条例。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
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设立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 检验和处理弃养、 流浪、 没收的犬只, 可
以通过购买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服务开展犬只留检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 财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
展养犬管理工作,并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
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在本居住区内开
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
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
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宣传依法
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教育活动。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公共
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
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八条 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
类管理。香洲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
管理区。上述区域的范围由所在 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
能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局 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九条 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依法
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 电 视、 报刊、网站等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 引导
养犬人 形成良好的养犬 习惯。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 将饲养的犬只 送
至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的动物狂犬病 免疫注射点
接受狂犬病 免疫接种,取得犬只 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 送犬只再次进行
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 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农村行
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 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
在接受狂犬病 免疫接种后,养犬人应当 凭犬只免疫证明,
向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 登记,
植入犬只电 子身份标识,领取《养犬 登记证》和犬 牌,并签
署依法养犬 承诺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饲养犬
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有以下情形的不予登记:
(一)未经免疫的犬只 ;
(二)5年内有犬只 被没收或者 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导
致养犬登记证被注销记录 的。
第十二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 交纳养犬管理 费。
养犬管理 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 三百元,第二年 起
每年二百元。管理 费包含电子身份标识、相关 证件的成本费
用和管理服务 费用。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 孤寡老人
饲养犬只以及 饲养经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 医疗机
构认可的治疗辅助犬的, 免交养犬管理 费。饲养绝育犬只的,
从犬只绝育的下一年起免交两年养犬管理 费。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区内 禁止饲养危险犬。危险犬的具
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 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 确定,
并向社会公 布。
严格管理区内 个人养犬的, 每户限养一只。第十四条 饲养犬只的 个人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在本市有 固定住所并 且独户居住。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 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
料:
(一) 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 产证明或者房 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 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 具备下列
条件:
(一)能 够独立承担法律责 任;
(二)有 看护财物、展 览、表演等合理用 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 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
(五)有犬 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 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
料:
(一)单位或组织的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二) 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 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四) 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 证明;
(五)犬只 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 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
《养犬 登记证》和犬 牌;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登记并说明理
由。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 登记有效期届
满前十个工作日内, 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
养犬登记续期手续并交纳管理费。
《养犬 登记证》 、 犬 牌或者电 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
养犬人应当 申请补发或者重 新植入。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未在本市 登记的危险犬进入本市。
携带其他未在本市 登记的犬只 进入本市的,应当 持有犬只
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
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养犬人居住 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
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养犬 登记证》和犬 牌到现居住
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饲养的犬只 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养犬 登记证》和犬
牌到原办证机构办理 注销登记手续。
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 送交他人饲养或者 送
交犬只至留检场所 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养犬 登记证》和犬
牌到原办证机构办理 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 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 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养犬 登记证》号码、有效期和注销情况;
(四) 注射狂犬病疫 苗时间;
(五)养犬管理 费交纳情况;
(六)养犬人 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 受到的行政处 罚记
录;
(七)犬只 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 信息系统,与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市场监督管理 、 卫生健康等
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居民委员会、 村
民委员会等共 享登记、免疫和监管 信息,为公众 提供相关管
理和服务 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 需经费,
列入市、区 两级财政预算。
养犬管理 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 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宇中的养犬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
预防和制止犬只 产生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用犬 绳牵领犬只 ;
(二)为犬只 佩戴犬牌或者携带(电子)养犬 证;
(三)有效制止犬只 吠叫和攻击行为;
(四) 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未经他人同 意,不得 携带犬只与他人同 时搭乘
公用电 梯;
(六)不得由 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 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用犬绳牵领时,应当用 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在人
多拥挤场合和电 梯内应当收 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采取
有效措施控制犬只。
第二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内 饲养危险犬的,应当遵守 下
列规定:
(一)在 饲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且禁止携
带进入严格管理区 ;
(二) 携带危险犬外出的,应当由 成年人牵领,并为
犬只戴嘴套或者将其装入犬笼;
(三)携带危险犬搭乘公用电 梯的,应当 征得其他 搭
乘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 除专门为犬只 提供服务或者开
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 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法律法规 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202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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