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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四川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成都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 实施办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6年6月 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 改 〈成都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实施办法〉 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成都市 《中 — 1 — 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实施办法〉 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四 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 准的 《关于修改 〈成都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实施 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2年7月1日成 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 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成 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等三件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 增殖、 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 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和 《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 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应当 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 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 捞、 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 增殖和合理 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业行 — 3 — 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 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 务。 第七条 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 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加 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 应当与水务、 市场监管、 公安、 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等 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 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的 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 — 4 —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 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 同类养殖水域 平均放养量 百分之六十的, 视为荒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 鼓励单位和个人 充分 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 建设项目和养殖 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 金、 物资、 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十二条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 要养殖水域,由市或者区 (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 措施, 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渔业 科学研究和水产 良种体系建设, 推广优良品种 和养殖 新技术,做好 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 机构应当加强对 饵料、 渔药、 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等水产 投入 品的监督检查, 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 危害。 第十四条 生产水产 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县级以 上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 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 证后准予生产。 — 5 — 渔业生产者 自育、自用水产 种苗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科学确 定养殖 密度,合理 投饵、 施肥、 使用渔 药和渔饲料,不得使用含 有毒有害物质的 饵料、 渔饲料、添加剂和禁用药物,不得造成水 域的环境 污染。 第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 兼有调蓄、灌溉、 发电的水体,由市 或者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 防洪安全和 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 需的最 低水位 线。 用于 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 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 与水体管理单位可 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 需的最低水位 线。 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 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通 知 养殖生产者及 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 同约定对其 损失进行补 偿;未通 知的,对其 损失应当全 额赔偿。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 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 防疫、检疫工作, 防止疾病 的侵害和传播。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 养殖设施和养 鱼标志。 禁止偷鱼、毒鱼、抢鱼和其他 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捕捞业 — 6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 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规定条件 申办捕捞 许可证,按 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 类型、 场所、 时限 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的 验审签转手续,在 每年第一 季度由原发证机 关办理, 逾期未办理 验审签转手续进行捕捞生产的,按无证捕 捞处理。 岸边捕鱼和娱乐性游钓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 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 许可证, 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 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 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 向受 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 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费。 第二十二条 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 6月30日。 — 7 —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鱼类重要的产卵 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域划 段实行常年 禁渔 区,并设 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 禁止捕捞作业、 游钓和水禽放养, 禁止扎巢取卵、挖砂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 捕捞的渔 获物。 第二十三条 因养殖或者其 它特殊需要,在本市 天然水域 采捕国 家、省重 点保护濒危水生物 种及其产品,以及有重 要经 济价值水生动物 卵、苗种、怀卵亲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审 批手续,在 指定区域和 时间内,按 照限额采集捕捞。 第二十四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拦河设栅捕鱼;禁止 使用禁用的渔 具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宣传禁用的渔 具。 禁止使用 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不得擅自使用鱼鹰、水獭捕捞;在 特定水域确有 必要使用 时,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 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市 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 8 —
法律法规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2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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