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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受理和调解程序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 第六章 工作指导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化2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 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推动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 间纠纷应当坚持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尊 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阻止当事人通过仲裁、 行政、 司法 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 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 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 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 纷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财政、 公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支持。 工会、 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配 合人民调解工作。3第六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人民调解员协会依照其章程对会员 进行自律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 第七条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方式 解决民间纠纷。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 参与和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突出 贡献的集体、 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 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 调解辖区内民间纠纷。 乡镇(街道)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辖区内跨区 域、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和重大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 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 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本单位内部 发生的民间纠纷。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 要设立行业 性、专业性和 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所在行政区域范围内本行业、 本 专 业和特定区域内的民间纠纷。4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是: (一)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 ; (二)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开展民间纠纷 排查; (三)通过调解工作 宣传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 策,弘扬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 德; (四) 向设立单位、 基层人民政府、 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和司 法行政部门 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 情况。 第十一条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 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 要,可以在自 然村、牧民定居 点、小区、楼 院和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 小组。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员的 申请,并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命名,可以人民调解员 姓名或者 特有名称设立个人调解工作 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 要,可以在法院、 公安、 信访等单位 和特定场所设立派 驻调解工作 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 要,可以 依托公共法律 服务中心、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 政务 服务中心 等服务平台设立人民调解中心。 第十四条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 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 所属人民调5解工作 室应当自设立 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 名称、 人员组 成、 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提交所在地司法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 类型的人民调解委员 会及其 所属人民调解工作 室应当自设立 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 织名称、 人员组 成、 工作 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 所属人民调解工作 室组织名称、 人员组 成、 工作 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情况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自 变 更、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 报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 名册 制度,编制辖区内人民调解员 名册,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通 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向社会公 布公开相关信 息。 第十五条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 由村民 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居民会议 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 产生, 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成员兼任。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 由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工会组织推选 产生,可以 由企业劳动争议调 解委员会组 成人员兼任。6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 由行政区域内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 团体和其他组织推选 产生, 乡镇(街道)司法 所工作人员可以 兼任委员。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 性、专业性人 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 由有关单位、 社会 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 产生。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 使用统一规范的 名称和人民 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 名单、 调解 原则、 工作 纪律等信息,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 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 专用章,应 当专管专用。 制作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加 盖人民调解委员会 印章。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 全岗位责任制、业务 登记、 统计和档案管理、 学习培训、考评、 奖惩等各项人民调解管 理及业务工作制 度。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 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 员会聘任的人员 担任。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 备专职人 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法律工作 者、 社会工作 者和其他社会人 士担任人 民调解员。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 由遵守法律法规、公道正派、 热 心人民调解工作, 熟悉当地社情民意、群众认可,并 具有一定 文 化水平、政 策水平和法律 知识的成年公民 担任。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 还应当具备相 关领域 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 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 要,调查核实纠纷 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 批评、制止 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 (三) 向有关单位 提出调解工作 意见和建议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 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 (二) 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 (三) 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 益; (四) 泄露当事人的个人 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 隐匿、毁灭当事人 证据材料;8(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 诉讼等其他途径维护自己合法 权益; (七) 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 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 到非法干涉、 打击报复、侮辱或者其他人 身、 财产侵害的,当 地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 益。 第四章 受理和调解程序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发生在平等民事 主体之间, 涉及当事人有权 处分的人身、 财产权益的各种纠纷, 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纠纷类型: (一) 婚姻家庭、 邻里、 房屋宅基地、 民间 借贷、 合同、 生 产 经营、损害赔偿、山林土地草场和征地拆迁等常见多发的纠纷 ; (二) 医疗、 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 用 水、垃圾处 置、消费、旅游、环保、金融、 保险、互联网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纠 纷; (三)其他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 下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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