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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 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运行 第四章 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 高质量发展,提升公共文 — 1 —化服务水平,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和社会文明程度,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 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 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 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所称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 数字资源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 运行与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 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 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 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 ,坚持以 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继承和发扬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发展和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 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 相 关规划,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现代公共图书馆服务网 — 2 —络,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图书馆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 长机制,并及时足额拨付 。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经费包括文献信息、人员、服务、 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费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公 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资源向基层延伸, 在经费、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加大对乡 镇(街道)、村(社 区)图书馆( 室)的支持力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公共图书馆的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 改革、教育、科学技术、民政、 财政、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 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 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 管理有关的 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 化、智能化发展, 支持大数据、 互联网、人 工智能等现代信息 技术在公共图书馆建设、 管理和服务中的运用, 推动公共图书 馆加大数字资源的供给、传播和服务推 广,提高公共图书馆服 — 3 —务效能。 第八条 报刊、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 强公共图书馆事业 发展与服务的 宣传,引导社会公众 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 馆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 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 策扶持。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设施设备、文献 信息 等形式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 ,依法给予 税收优惠。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组 织和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专项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经 济、社会、文 化发展和人 口数量、人 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 宜确定公共图书馆数量、规 模、结构和布局,加强固定馆舍和 流动服务设施、自 助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 — 4 —综合服务设施 按标准建设和 完善图书馆( 室),根据 村(居) 民的年 龄结构、文化程度、 就业状况等,有针对性地配置图书 馆(室)的文献信息, 改善阅读环境,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 可以在机 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人 流密集的公共 场所设立图书 室或者服务网 点。 推广儿童友好型图书馆( 室)建设, 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单 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 置少儿 服务区域, 配备必要设施设备, 少儿服务面 积应当不低于全馆 总服务面 积的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湖北省图书馆应当 履行公共图书馆 各项职能,发 挥全省公共图书馆系统文献信息保障与服务、网络 管理、业务 协作协调的作用,并主要承 担以下相关工作: (一)制订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规划和实施方 案,指 导总分馆体系建设 ; (二)收 藏地方文献, 编制地方文献书目和 联合目录 ; (三)组 织古籍的保护、开发与 利用; (四)推动公共数字文化 工程建设 ; (五)开展业务指导和 培训; (六)促进学 术研究和国际 交流; (七)为立法和 决策服务。 — 5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推进 市 (州)中心馆和县级以 下总分馆制建设, 市(州)、县( 市、 区)人民政府 具体组织实施。 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 心馆。县(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 内的总馆。乡 镇(街道)图书馆等为分馆, 村(社区)图书 室 等为基层服务 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支持总馆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 标准,因地 制宜推进分馆和基层服务 点建设。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 为分馆、基层服务 点建设提供 场地、配套设施设备等 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达到标准的城市书房、 文化大 院、职工书屋、农家书屋等加入总分馆体系,实行统一 管理。 第十四条 市(州)中心馆主要承 担本地区公共图书馆的业 务指导,推进本地区数字资源 库和网络服务平 台建设, 搭建中 心馆、总分馆 管理平台,为总分馆建设提供资源、 技术等方面 的支持等职能。 县(市、区)总馆主要承 担分馆和基层服务 点的业务指导 和人员 培训,完善数字化、网络化、 智能化服务体系和 配送体 系,实现文献信息统一 采购、统一 编目、统一 配送和通借通 还 — 6 —等职能。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 符合安全标准、环保标 准、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 标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 配套建设公共 交通站场、市 政设施等,优化公共 交通路线,将公共图书馆 标志纳入路标、 路牌、公共 交通等城 市公共标识系统,并 按照有关标准改善公 共图书馆 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文化主 管部门应当在 其网站上及时公 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 图书馆的 名称、馆 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 概况、主要服 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 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经依法批准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 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原址 重建或者迁建。重建 或者迁建的应当 符合规划要求,建 筑面 积、设施设备 配置标准等指标不得降低。重建、 迁建的应当先 建设或者安排过渡馆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公共图书馆人 才队 伍建设,建立和规 范公共图书馆人 才管理和培养机制,提升服 务水平。 — 7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 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 专 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馆 舍面积、馆藏规模、服务 范围和常 住人口数量等 因素多形式、多类型配备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 工作人员应当 具备相应的 专业知识与技能,专业技术人员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在省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 管部 门指导下开展图书资 料专业技术高级职称评定工作。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设 立的公共图书馆 馆舍建筑指标、人力资源、文献信息等达 到国 家相关标准。其中,市(州)、县( 市、区)公共图书馆年人 均新增纸质文献入 藏量应当分 别不低于0.02册(件)、0.05册 (件);乡镇(街道)图书馆、 村(社区)图书 室年纸质文献 更新数量不低于百分之十。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 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 象的需 求,通过 采购、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方式,依法收集并及时 更 新文献信息,优化馆 藏文献信息结 构。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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