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大数据条例
(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开发应用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2数据安全,促进大数据在经济发展、 民生改善、 社会治理中的应用 ,
加快数字陕西建设,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 内大数据的基础设施建设、资源管理、
开发应用、产业发展、安全保障 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 类型多、 存取速度快、 应
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
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创新 引领、 共享开放、
依法管理、保障 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 大数据工作,理顺大数据
管理体制,建 立健全大数据治理制度和标准体系,完善 跨部门、
跨行业、跨区域的大数据统筹协调机制, 将大数据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推进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和 数字技术创新,
研究解决大数 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工作 ,
依托区域优势,合理布局基础设施,引导、支持相关产业发展,
促进大数据发展 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按照大数据有关工作部署,
推进大数据应用,提升基层治理效能 。
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利用3大数据创新服务管理,优化行政审批、 市场监管、 公共服务、 信用
体系建设等工作流程,创新引领 政务服务和社会治理数字化模式。
第五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
授权,统筹大数据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全省数字政府、数字经
济规划及重大工程和项目建设,推进数字产业发展,以及数据资
源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工作,制定大数据发展相关政策和实施
方案。
县级以上网信、 公安、 市场监督管理、 交通 运输、应急管理、文
化旅游、 科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教 育、 自然资源、 卫生健康、
农业农村、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 土
地、电价、税费减免等相关优 惠扶持政策 措施,支持大数 据基础设
施建设和产业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 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大数据关
键技术攻关、科技成 果转化、重大创新 平台和产业 载体建设、 典型
示范应用和重大项目建设等。
鼓励金融机构、 地方金融组织和社会资本加 大融资、投资力度,
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大数
据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人 才培养和引进计划,对 符合条4件的人才,按照规定 给予奖励,并在 落户、住房、子女教育、 社会
保障等方 面提供便利。
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 院校和科研 院所成立大数据研究机构 ,
建设大数据相关领域实验 室、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工
作)站等研发机构和 产学研结合的合作 平台,通过多 种形式培养
和引进大数据人 才。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 各类市场主体 参与数字基础设施 投资建
设、 大数据产业发展、 产业数字化 转型、 治理和服务数字化以及大
数据开发利用等。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与“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和地区、 省际 间在大数据领域的交流合作,促进人 才、 技
术、资本、数据等市场要 素相互融通,有 序流动,高效 配置。
第十一条 自然人、 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 从事与大数据相关活动 ,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和社会公 德,履行数据安全保 护义务,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 益和他人合法权 益。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
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构建5政府社会协 同投资、 科技产业协 同创新、 经济社会 融合发展的新型
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信 息基础设施建
设,完善基础通信网 络,加快推进大数据、 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
基础设施建设,统筹 布局新一代 移动通信技术、 人工智能等信 息
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信 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据中 心、
智能计算中心、超级计算中心等存储和计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
优化升级改 造,提升计 算能力,推动多 元计算协同发展,构建高
效协同的数据处理体系。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和本省统一部署,
推进建设本区域数据中 心、边缘计算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物联网
建设,支持基础设施、 城市治理、 物流仓储、 生产制 造、 生活服务等
领域建设应用 智能感知系统,推动 各类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
共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 村数
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乡 村信息服务供给和基础设施数字化 转型,
完善农村电商基础设施,建立健全 农产品网络销售的物流设施、
供应链设施和支 撑保障设施,促进乡 村振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制 造、 交6通、 能源、 水利、 市政等 各领域传统基础设施的优化改 造,实现数
字化、网 络化、智能化升级,加快 融入新型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 当建设全省统一的大数据 平台,建
立全省重 点领域数字化统计、 分析、 监测、评估等系统,健全大数
据平台辅助决策机制,提升宏观决策和调 控水平。
第十九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全省统一
的政务云网基础设施、 政务数据中 心、 数据共享交 换平台和数据开
放平台等政务数据资 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 以及基础 性、公共 性
的政务信 息化项目。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 督
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推进数据资源 汇聚融合、
共享开放、有 序流动和开发应用。
第二十一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标准化管理部门制
定数据 收集、汇聚、 共享、 开放、 交易等标准 ;鼓励企业、 高等 院校、
科研机构和社会 团体等参与制定大数据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 团体
标准、 企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
统筹推进政务数据目录一体化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政务数据7目录的编制规范并组织实施。
省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 更
新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目录,经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审 核后统
一发布。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
调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目录工作。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 做好本部门数据
资源挂接和更新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定 期对政务数据目录进行
保密风险评估;不得 将涉密数据编入目录, 不得将涉密数据接入
数据共享交 换平台。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依托数据共享交 换平台进行跨部
门政务数据的共享交 换和数据 更新,不得重复建设跨部门 使用的
目录系统和交 换系统。凡新建的 需要跨部门共享数据的业务信 息
系统,应当通过数据共享交 换平台实施数据共享,原有跨部门数
据共享交 换系统应当逐步迁移到数据共享交 换平台。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将 其政务数据汇聚
到本级数据资源 池或者政务数据中 心,省、市两级政务数据中 心
应当实 现互联互通和政务数据的共享交 换。
第二十四条 省、 设区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
评价机制,对本级政务部门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的 质量、
共享开放、 应用 情况和成效、 安全保障 措施等进行 评估,提出改进8意见,并公布 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处理数据应当 遵循合法、 正当、必要原
则,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
进行,对在 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数
据应当依法 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非法
更改、删除或者伪造政务数据。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 一源多用的要 求,
在政务数据目 录内收集数据,并及 时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 更新和
维护,确保数据 收集的准 确性、 完整性、时效性、 安全 性,实现政
务数据的一次 收集、共享 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 获得政务数据
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 复收集。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 认为政务数据存在
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存在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等情形的, 可以向政务数据处理 者提出异议,政务数据处理 者应
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 不共享为例 外,
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 件共享和 不予共享。
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通过数据共享交 换平台向数据
使用者提供。
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 明确共享范 围、使用范围等,
并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 后通过数据共享交 换平台向数据使
法律法规 陕西省大数据条例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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