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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 法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 正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2年9月 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2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 开发、 利用及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草管理 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贯彻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 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科 学规划,严格管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推动土地节约 集约利用,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农村宅基地 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管理相关工 作。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 生态环境、 住房 和城乡建设、 水利、 林业、 统计等有关 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土地管 理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 , 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支 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对设区 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 (二)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 (三)国土空间规划修编和实施情况 ; (四)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4第六条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将原主体功能 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 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 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 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 符合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 划之间应当相互协同,并 与详细规划做好 衔接。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 化落实国家和本省国民经 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 要求,统筹布局农业、 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 红线和城镇开发 边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 后,按照法定 程序报批。乡(镇)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实际 需 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镇开发 边界内的详细规划, 由设区的市、县 (市)自然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城镇开发 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 由乡 (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5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编制目录 ,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 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 规划, 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 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 报批。涉及空间利用的 交通、 能源、 水 利、 农业、 信息、 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 环境保护、 文物保护、 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 ,由各行业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并经同级自然资源 行政主管部 门进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 性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 报 批。 第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 确需修改的, 由原规划 组织编制 机关按照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修改,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 ,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 (一)国家重大 战略调整; (二)行政区划 调整; (三)国家和本省重大能源、 交通、水利等基 础设施以 及其他重大工 程建设项目 需要; (四) 不可预见的抢险救灾、灾后恢复重建、 疫情防控 等建设项目 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省人民政府 认定的其他情 形。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 具体条件,按 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的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 到批6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门 户网站等形式依法向社会 公开,其中城镇开发 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 庄规划还应当 在政务公开栏、村务 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实施的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 控制,统 筹安排建设项目 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 优先安排社会民生建设用地, 保障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并按 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集体经 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 地作出合理 安排。 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镇)村 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当年新增建设用地 指标中安 排不少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比例,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 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 关部门进行土地 调查。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 财政、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水利、 农业农村、 林业、 统计 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民 小组以及相关 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土地 调查工作, 如实 提供相关资 料。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7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 要依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土 地管理 数字化建设,依托国家统一国土空间基 础信息平台, 实行土地管理 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 状况进行动 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建立土地 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 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无密级的土地资 料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作为 公共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 , 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优化调整农村用地 布局,将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 护任务带位置分解下达,落实 到具体地块。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 标落实情况进行 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耕地保有 量、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面积、 耕地占 补平衡、 耕地进出 平衡、 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以及 违法占用耕地情况等。 耕地 保护责任目 标考核结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 自然资源资 产离任审计和相关 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 网格化监管机制,推 行田长制,实 现耕地保护责任 全覆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 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 地总量 不减少、质量 不降低。耕地总量 减少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应当责 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 数量 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质量 降低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 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耕地整治。 个别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 ,不 能按照 前款规定开 垦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 定组织易地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 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新开垦和整治耕地的 验收、抽查、复核,由省人民政 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 严格落实先 补后 占、 占一 补一、 占 优补优和占水田 补水田,实行耕地 数量、 质 量和生态一体保护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 由县级人民政 府、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和建设 单位负责开 垦与所占用耕地 数 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 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缴纳耕地开 垦费, 专款用于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落实占 补平衡的耕地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 到数据、图像和实地情况相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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