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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0年7月23日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等二十五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 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二节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 2 — 第四节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节 排污许可 第六节 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节 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节 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 3 — 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 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 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 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 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 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 、 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 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 革、 经济 信息、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交通、农业农 村、商务、 公安、 规划自 然资源、 水 利、 文化旅游、 卫生健康、 审计、 市场监督管理、 林业、 园 林绿化等有关部门依法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4 — 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市级生态环境 保护督察制度, 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 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有关市 属国有重点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环境保护工作督查制 度和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纳入对本级人民政 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 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负责人的督查和 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未履行环境保护 职责或者 履行职责不到 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 派出机构及本级 有关部门负责 人,应当进行 约谈。约谈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单独实施, 也 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 同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环境保护 问责制度和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终身追究制度,实施自 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 保护责任 审计。 第七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 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实行环境 准入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鼓励推行清洁生 产和发展 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 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 交流合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建 立政府、 企业、个人多 元化的环境保护投 融资机制, 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 资金参与— 5 — 生态环境保护,推行 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 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环境保护的投 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优 先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鼓励基 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 社会 组织、 环境保护 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和环境保护 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 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将环境保护 知识纳入学校教育 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 知识的宣传, 对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 义务,不得干扰、 损害他 人正常生活、工作和 学习环境, 并对其行为 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和 生态损害 承担相应责任。 公民、 法人和其他 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 参与和监督环 境保护的 权利,有权检举、控告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 、 法规,防 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 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对 所造成的损害依法 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 有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 信息、完善公众参与 程序,为— 6 —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 提供便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二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 家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 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 公布实施。 跨区县(自治县)、 主城区的污染防治、 生态保护等 专 项规划 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 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乡规划等相 衔接。 第十三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不同区域功 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 需要,划分环境功能区划 并执行相 应的环境质量标 准、污染物排放标 准和管控规定。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 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划分,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除长江干流以外,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 7 — 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 河流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 (二)主城区和市级 以上自然保护区、 风 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 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 由所在区县(自治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并报市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规划、 环境功能区划的调 整和修改,应当 按照原制定 程序进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环境保护规划 拟定环 境保护行动 计划,分年 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 以及相关 专项规划的 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 估并公布结果,及时纠正 违反 规划的行为。 第二节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依法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 编写— 8 — 环境影响 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 书。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 造成不良环境影响 并直接涉 及公众环境 权益的专项规划,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 在规划 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问卷调查、 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 书草案的意见。 规 划编制机关对 征求社会意见情况的 真实性负责。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 在报规划 审批机关前,将环境影响报告 书 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查。报 送环境影响报告 书时应当附 具 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 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 由的说明, 并同时报送规划草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 书后,应当 召集有 关部门代表和 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 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在审查 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 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 关。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 书结论和审查小组提出 的审查意见,对规划 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并对环境影响报告 书结 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 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结 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 审批规划 的重要依据。 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 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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