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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 营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 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液 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 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2 — 第一条 为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 合法权益。 维护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 法 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 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 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 指导并监督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本市公安、 交通、 市场监管、 生态环境、 应急管理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气经营遵循依法经营、 公平交易、 保障安全的原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严格控制的原则,组织 编制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 3 — 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 ,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 改建、 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 应当符合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区县(自治县)燃气管 理部门审查同意 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 (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 )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自 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液化气储配站和瓶装供应站(点)建设工程竣工后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未获得燃气经营许 可的, 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 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 4 — 人姓名、 经营 类别、 经营区域、 许可 证编号、 发证部门、 发 证日期、 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二)有 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 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 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液化气储配站应当 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 标准的运输、接卸、 储 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 罐容积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有 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 的管理用 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 米,有防火、 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 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 标 准和规范化要 求。 第十三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 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 面申请。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 件的, 颁发燃气经营许可 证;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 颁发燃气经营许可 证,并书 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 颁发燃气经营许可 证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液化气经营者 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县— 5 — (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办理有关 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 证实行一点一 证制度。 燃气经营许可 证有效期为三年。有 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 者应当在 期满前三个月,向发 证机关申请,经发 证机关确认,经 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 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燃气经营许可 证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倒卖、抵押、 出租、 出借、转让、涂 改燃气经营许可 证。 第十六条 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 (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 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 由发证机关收回燃气经营许可 证和气瓶 充装许可 证。 改建、 扩建工 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 具备条件的, 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第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需要 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 妥善处置液化气储 存设备、 库存液化气, 不得留有事故 隐 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 (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 生态环境、 消 防等有 关部门 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 户管理档案; (二)向用 户提供液化气安全使用 说明书,告 知报修电话, 指导用 户安全使用液化气; (三)保 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 秩序; — 6 —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 排从业人员 参加培训、考核; (五)使用 检验合格并有 检验合格 标识的气瓶。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 法规、 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 落实安全责任, 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 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实施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者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并建立 档案, 定期进行检测、 评估、 监控,制定应急救援 预案,告 知从业人员和 相关人员在 紧急情况下应当 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 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区 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 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 执 行本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 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 如 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其工作 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 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 由液化气 经营者自行提取, 专户储存,用于改 善安全条件,进行安全 隐患 整改等。— 7 — 第二十三条 储存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必须储存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 装供应站(点)的瓶 库内,储 存方式、方法 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并 由专人管理; (二)设 置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设备 和通讯、 报警装置,并按国家 标准和有关规定定 期进行检测、 维护, 保证符合安全 运行要求。检测、 维护应当作好 记录,并 由有关人员 签字; (三)符合安全、消 防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 标识和警示标 识,制定严格的人、 车、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储 存设备、 计量器具、容器和运输工具等设施设备应当 经常性维护、 保 养,并定 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 保 养、检 测应当作好 记录,并 由有关人员 签字; (五)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 当每三年自主选 择具有安全评价 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 中 发现设施设备 存在危险的,应当立 即停止使用, 予以更换或修复,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发 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充装液化气应当获得市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颁 发的气瓶 充装许可 证; (二) 充装液化气应当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 固定设施 上进行, 禁止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 — 8 — (三) 充装前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 固定排残设施上排除残液, 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 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 (四) 充装的液化气 质量和计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残液不得超过总充装量的百分之五; (五)在 充装后的液化气 钢瓶上张贴警示标识和安全 标签; (六) 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 证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五条 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 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 者公章的燃气经营许可 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 不得将瓶装液化 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 格的单位或个人 运输。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 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 营许可 证档案管理制度,定 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许可 证发放情 况。 第二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公安、 交通、 市场监 管、 生态环境、 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液化气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对液化气经营者的安全 工作、经营活动等 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液化气经营储 存场所进行 检查,调取有关 资料, 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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