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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 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2年9月28日重庆 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 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三章 殡葬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殡葬管理条例》 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2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 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自治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 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稠密、 耕地较少、 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 葬;边远高山等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划定,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 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 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 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八条 土葬区公民、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 , 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 3 —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 (含火葬场,下同)、 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 殡仪服务站 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死者家属 或所在单位有运 送条件的, 也可直接将遗体运 送到殡仪馆或殡仪 服务站。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 要的技术处理, 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 染病防治法》 有 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 化,必须 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 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 无名尸体火化,由区县(自治县)以 上 公安、 检察、 审判机关出据死亡 鉴定书。 遗体 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 馆的,不得 超过三十日; 确需延期的,由办 案单位持区县(自治 县)以 上公安、 检察、 审判机关出具的 证明,办理 延期手续;逾期 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 直接火化。 第十一条 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 墓。禁止将骨灰装 棺埋葬和在公 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 坟埋葬。 提倡植树、深埋不留标志和抛撒的方式处理骨灰。 具体实施办 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无名遗体火 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 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 理。 第十二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 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 益性— 4 — 墓地以外的其他任 何地方埋葬遗体、建 造坟墓。 第十三条 在城区办理丧事,应 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 或指定的地 点进行并遵守城市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 定,不得 占用城镇街道和公 共场所停放遗体、 搭设灵棚,不得 妨 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 危害公共安全或者 侵害他人的合法 权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 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 外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 从事 经营性的遗体运 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三章 殡葬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 焚尸炉、 运尸车、尸体冷藏柜(棺)等殡葬设备,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 技术标 准的殡葬设备。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规定的 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 用品经 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阴币、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 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出 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5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 把殡葬服务设施 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 基本建设 计划。 土葬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 完善殡葬设施 创造条件, 逐步实行火葬。 土葬区域 所在地的区县(自治 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殡葬管理,重 视殡葬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 量、布局规划,由市 民政部门提出方 案,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 建设殡仪馆、 社会公 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 批;建设 殡仪服务站,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 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 院民 政部门审 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 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 后,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 批。 宗教组织在 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 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 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 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未经批准,不得 擅自兴建殡葬设 施。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 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 骨灰 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 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 供遗体或 骨灰 安葬。— 6 —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条 禁止单位和 个人在下 列地区建 造坟墓: (一)耕地、 林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 物保护区; (三) 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 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 历史、艺 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 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 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 骨灰的单人 墓和双人合葬 墓占地面积不得 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 体的单人 墓占地面积不得 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 双人合葬 墓 占地面积不得 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 逾期, 墓主应重 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 的管理, 保持殡葬服务场 所和设备、设施的 整洁和完好,防止环 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 物价部门规定的 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 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 操作规程和职业道 德,实 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 利用工作 之便索取财物。— 7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 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 墓和农村的 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 埋葬遗体、建 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 予以制止;占用城镇街道及其他公 共场所 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 沿途抛洒纸花、纸钱,构成违反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 城市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搞封建迷信活 动或者 噪声扰民,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侵犯他人合法 权 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 依法给予治安处 罚。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 外的单位和 个人从事经 营性的遗体运 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 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 部门责 令停止经营活动, 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 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 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 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制造、 销售,可以 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 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予以没收,可以 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在火葬区出 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 8 — 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者建 立或恢复 宗族墓地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 住房城乡建设、规 划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本 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 供墓穴用地或者 骨灰寄存的,由区县 (自治县)民政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可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 罚款;对责任人处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 标准的,由区县(自治 县)民政部门责 令停止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 违反市场监管、 农业、林业、规 划、 土地、 建设、 卫生等管理方 面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 管部门 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公务人员 执行公务, 聚众闹事,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 依法给予治安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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