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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 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 取消或调整部分 地方性法 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等二十五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 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占道停车点管理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2 — 第八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 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 建 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 电力、 通信、 广播电视、 道路交通安全、 消防、 国防、 防洪 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 制定、 规划编制、 行业指导、 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 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 市管理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制定。 规划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 水利、 交通、 公安等行政主管— 3 —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科学配套、 协调发 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 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 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 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 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 要求,会同发展改 革、规划自然资源 、住 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 专业规划,经本 级人民 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 专业规划应当 遵循城乡统筹、合理 布局的原则, 注重保持 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 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 程序进行。 第七条 编制市政设施 专业规划应当 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 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 书面征 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 消防、 防洪、 通信、 园林绿化和道路交— 4 — 通管理等公共设施 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 专业规划 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 旧城改造,应当 把城市规划确定的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 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 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 基本建设工 程总体上同 步设计、 施工、 验收;旧城改造应当 因地制宜,合理利用 已有资源, 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 筑的有机统一。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 招标投标 制度。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 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 家和本 市技术标准、 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 得相应资 质的单位进行 设计和施工, 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在规划方 案审查环 节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环境 卫生的建设项目, 住房城乡建设 部门在初步设计审 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 程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 竣 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 移交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建 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 供市政设施工 程基 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 料,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审核后,办理 移交手续。— 5 —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 家和本市有关 技 术标准、 技术规范,加强日常 巡查,定 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 测, 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 证市政设施 处于正常使用 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 程质量依照国 家和本市建 筑工程质量 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 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 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 备相应的资 质及专业技术人员, 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 备。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 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 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移交前的养护 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 特许经营合 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 范围内的消防、 公共交通、 园林绿化、 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 通信、 有 线电视等 各类井盖、箱罐、杆 柱、 管线,应当 符合养护规 范,保证公共安全。 对 丢失、 损坏、 标 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监督产— 6 — 权单位或其委 托管理单位自发现 之日起,立即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 并在二十四 小时内进行 补充、修 复或移除。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 置规范的警示 标志,标明修 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保障行人、车 辆安全; 施工时应当 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 备和施工方法, 符合环 境保护 要求。 施工现场 影响交通安全、 畅通的,依照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 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 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 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 程,应 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 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 峰期。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 志,执行应 急任 务时, 在保证交通安全 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 的限制。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 的监督检查,建立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重大市政设施的维护 管理,由具 备相应建设资 质的单位 承担。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市政设施使用管理 巡查制度 及接报制度。发现损 毁、丢失的,应 在二十四 小时内进行 处置。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及相关经 费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 规定和标准 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 专款专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7 —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占用、 挖掘,加强养护维修,保 证道路设 施完好、安全和 畅通。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 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 冲洗机动车或 在人行道 上行驶机动车; (二) 测试刹车; (三)排 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 质等; (四) 堆放易燃、易爆、 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 等; (五) 移动、损 毁路牌等道路设施 ; (六)直接 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 拌和物; (七)行 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 措施的; (八)其他 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 非规划地 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 上,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 挖掘行为: (一)设 置占道停车点 ; (二) 在人行道 上停放机动车; (三) 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8 — (四)开设车行 坡道或进 出道口; (五)建设 各种建( 构) 筑物 (六)其他占用、 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 付使用后五 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 竣工后三年内, 不得挖掘。 确需挖掘 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 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法定重大 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 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 路设施。 已经开挖的,应当停 止施工。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 采取非开挖技术; 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 叉合并施工, 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 挖 掘。 新建、 改建、 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 次 干道,应当 预埋地下管 线,建设 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 线单位 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 同步实施管 线迁移、下地。 第二十三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 设施的单位,应当 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 前将下一年度的 挖掘计划 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 修需要统一制订 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设施大修改造应当 纳入年度挖掘计划,大修改造时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 至少提前十五日通 报各相关单位 ;有 管网建设需要的,应当 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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