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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9月25 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 于修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 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 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管 理— 2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 胜资源,根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规 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 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 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 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 查、审批;— 3 —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 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 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 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 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 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 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 4 — 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 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 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 为; (七)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 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 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 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 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 ,— 5 — 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 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 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 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 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 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 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 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 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 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 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 屋等财产的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 果。 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向 市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 同市发展改 革、规划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文化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 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 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 后报 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 6 — 第十四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 土地、森林等 自然资源和房 屋等财产的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 单位或个人生产生 活造 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 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 资源保护 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 迁移。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 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 之日起两 年内编制 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 核心景区、 重要保护区、 重要景区 、 重点开发建设区以 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 必须编制详 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 符合国务院 《风景名 胜区条例》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 乡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 衔接,与自然保护区、 水资源保护和利用、 文 物保护、 森林保护等 相关规划相协调,并 符合下列要 求: (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 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 7 — 区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 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 系;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 平衡, 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 水平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 模、 开发程 序和各项建设标准、 定 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 水平相适应,并为 长远发展留有 余地。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共 同组织编制 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 采用招标等公 平竞争 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 托持甲级规划设计 证书的 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 划、详细规划,应当委 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 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 广泛征求有关部门、 公 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 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 害关系的, 应当进行 听证。 第二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 8 — 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执行。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 同市规划自 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审查,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市级风景 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 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 括有关部门、社会各 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 擅自修改。 确 需修 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 后,应当 向社会公 布, 任何组织和 个人有权查阅。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 古 建筑、古园林、 历史 特色建筑、 历史 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 源等进行调查、 登记,并组织 鉴定、 建立 档案,采取设置标 志、限 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 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抚育 管理。确 需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 核后,报有关 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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