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9月25
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
于修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
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
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管 理— 2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
胜资源,根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规
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
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
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
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
查、审批;— 3 —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
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
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
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
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
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
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 4 — 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
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
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
为;
(七)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 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
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
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
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 ,— 5 — 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
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
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
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 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 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 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 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 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 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 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
屋等财产的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 果。
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向
市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 同市发展改 革、规划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文化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
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 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 后报
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 6 — 第十四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 土地、森林等
自然资源和房 屋等财产的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 单位或个人生产生 活造
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 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
资源保护 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 迁移。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 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 之日起两
年内编制 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 核心景区、 重要保护区、 重要景区 、
重点开发建设区以 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 必须编制详
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 符合国务院 《风景名
胜区条例》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 乡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
衔接,与自然保护区、 水资源保护和利用、 文 物保护、 森林保护等
相关规划相协调,并 符合下列要 求:
(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 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 7 — 区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 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 系;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 平衡,
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 水平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 模、 开发程 序和各项建设标准、 定
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 水平相适应,并为 长远发展留有
余地。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共 同组织编制 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 采用招标等公 平竞争
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 托持甲级规划设计 证书的
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
划、详细规划,应当委 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 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 广泛征求有关部门、 公
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 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 害关系的,
应当进行 听证。
第二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 8 — 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执行。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 同市规划自
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审查,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市级风景
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 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 括有关部门、社会各
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 擅自修改。 确 需修
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 后,应当 向社会公 布,
任何组织和 个人有权查阅。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 古
建筑、古园林、 历史 特色建筑、 历史 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
源等进行调查、 登记,并组织 鉴定、 建立 档案,采取设置标 志、限
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 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抚育
管理。确 需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 核后,报有关
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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