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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 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 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 第五章 文件编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2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 、 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等法律 、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 后 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应当与社会、 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 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相统一。 第四条 市、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 区县(自治县)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3 —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 务。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 资质审批和承接工程业 务的范围,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技术负责人聘任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 (五)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增加其他勘察、 设计资质或临时资质转正 的,还应提供原资质证书正、 副本和勘察、 设计业绩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 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 4 — 工作日内 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 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 许可,退回全部材料 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按有关 规定转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 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以 其他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 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 。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 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勘察、 设 计单位资质实行监督 检查,发 现资质条件 达不到资质标准的,重 新核定资质。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受聘于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 并经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册后, 方可以注册执业人员的 名义,在执业资格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 活动。 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 计单位。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申请执业资格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专 业技术人员,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5 — (一)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 (三)劳动合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注册的,还应提供原注册执业专用章;注册 期满继 续注册的,还应提供注册 期内工作业绩 情况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 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注册申请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 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 收到申请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 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 工作日内 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核发注册证书、 注册执业 印 章;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退回全部材料 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册的,按有关规定 转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依法实行 招标发包或 者直接发 包。 招标发包分为 公开招标发包和 邀请招标发包。— 6 —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 招标发包: (一)大 型基础设施、 公用事业等关 系社会公共利益、 公众安 全的; (二)全部或 者部分使用国有资 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 使用国际 组织或者外国政 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第十五条 应当实行 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应当 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一)全部 使用国有资 金投资或者国有资 金投资控股或占主 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二)市重 点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应当实行 公开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 , 经有关主管部门 核准,可以实行 邀请招标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 较强,或 者环境资 源条件特殊的; (二)建设条件受自 然因素限制,若采用公开招标发包, 将 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 机的。 采用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保证有三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 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可以直接发包: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 (二)应当 招标发包, 但单项勘察、设计合同 估算价在五十 万元以下, 且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三)应当 招标发包, 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并经有关主管— 7 — 部门核准的: 1.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 者专有技术的; 2.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3.涉及国家安全、 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的; 4.技术特别复杂或专业性 特别强,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 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5.改建、 扩建工程由其他单位承担设计, 影响项目功能配套 性的。 第十八条 应当招标发包申请 直接发包,或 者应当公开招标 发包申请 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招标和发 包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包方式 核准申请表或 招标方式 核准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 选址意见书及附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 招标方式和发包方 式核准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场或自 收到申请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 补正的 全部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完成 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核准,退回全部材料 并书面说明理由。— 8 — 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发 出招标文件之 前将招标文件 送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 招标情况书面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 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 标委员会中的专 家成员应当由 招标人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 家 库中随机抽取。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 家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 交通、水利、发展改 革等部门按有关规定 组建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 将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发包 给具 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依法应当实行 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招标投标应当在 有形建筑市场 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转包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经发 包方书 面同意,可以将主体工程以外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包 给具 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方不得再行分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 务。 承包方对勘察、 设计质量负责;分包方对分包范围内的勘察、 设计质量负责,承包方负 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 收费应当符合国 家的规定; 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发包方 协商确定。 第五章 文件编制
法律法规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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