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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 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公平竞争环境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健康发展,鼓励和 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 优化营商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应当遵循自愿、平 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 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 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 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 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不断完善公平竞争的制度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 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平竞争环境 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指导、协调本市不正 当竞争行为的 监督查处工作,查处本市重大不正当竞争行 为。区县(自治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 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查处工作。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发展改革、 民政、财政、 商务、 文化旅游、 体育、 通信管理等 其他部门查处的, 依照其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 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反不正当竞 争工作的交流合作,推动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 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 本市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部署, 推动川渝地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加强川渝地区反不 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同,促进市场环境优化。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 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 联系: (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 影响的商品 名称、包 装、 装潢、独特形状等相同或者 近似的标识; (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 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 简 称、字号等)、 社会组织 名称(包括 简称等)、 姓名(包括 笔 名、艺名、译名等)、 其他市场主体或者组织 名称(包括 个体 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 单位等的名称),以 及代表 其名称或者 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 (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 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 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 影响的节目栏目名称、网 店名称、自 媒体名称或者 图标、应用软件名称或者 图标等相 同或者 近似的标识; (五)其他 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 在特定 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 众的一般注意力 为标准,根据 标识实际使用的范围,结合 标识的相似度、显 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 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前 款所称有一定 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 围内为相关公 众所 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 来源的显著性标识。 经营者在 先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有一定 影响的标识相 同或者 近似的,可以在原 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经营者不得 销售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的商品。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在 明知或者应 知他人实施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 情况下,为其提供 仓储、运 输、邮寄、印刷、隐匿、 经营场地、 加工服务、 广告服务( 含广 告设计、 制作和发 布)、 商品展 示、网络搜索、网络交易平台 等便利条件,帮助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 手段贿赂下列组 织或者 个人,以 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 势: (一)交 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组织或者 个 人; (三) 利用职权或者 影响力影响交易的组织或者 个人。 前款所称其他 手段,包括提供各 种名义的旅游、 留学、 考察、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使用设备设施等使前款组织或 者个人受益的手段。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 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 收受 贿赂,为经营者 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 势。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 对下列信 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 解的 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 众: (一)商品的性 能、功能、质量、来源、 制造方法、 使用方 法、 生产日 期、 有效 期限、销售状况、价格或者售前售后服务 等; (二)商品的 用户评价、许可获得情况、曾获荣誉等; (三)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规 模、 市场地 位、曾获荣誉、技 术水平、研发实力、授权经销和加盟等关联关系、许可获得情 况或者商业信 誉等; (四)有关经营者和商品的其他信 息。 前款所称商业 宣传包括下列行为 :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 览会、展 销会、博览会等其他 场所,进行展 示、演示、说明、解释、 推介或者文 字标注等; (二)通过 电话、上门推销或者举办品鉴会、 发 布会、 推 介会等方 式,进行展 示、演示、说明、解释、 推介或者文 字标注等; (三)通过 网站、 自媒体等网络手段进行展 示、演示、说 明、解释、推介或者文 字标注等; (四) 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 说明、图片或者其他 资料; (五)其他不 构成广告的商业 宣传行为。 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以造成消费者或者相关公 众误解 的,属于本条第一款所称引人误 解的商业 宣传: (一) 对商品作 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 忽略前提条件、 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 用第 三方数据、结 论等内容的; (三) 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 论事实的; (四) 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 (五)组织、 雇佣他人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等进行 销 售诱导的; (六)其他引人误 解的商业 宣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帮助其他 经营者 对销售数量、用户评价、 应用排名、搜索结果排名等进 行虚假或者引人误 解的商业 宣传: (一)组织 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作 出指定评价; (二)为其他经营者进行 虚假或者引人误 解的商业 宣 传提供组织、 策 划、 制作、 发 布等服务以 及资金、 场所、 工 具等 条件;(三)其他帮助进行 虚假或者引人误 解的商业 宣传的 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 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 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 (三)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 秘 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 秘 密; (四)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 违反权 利人有关保守商业 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 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 经营者以 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 前款 所列违法行为的,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 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 前员工或 者其他组织、 个人实施本条第一 款所列 违法行为,仍获取、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 秘密。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 研制获得产品 技术信息,或者通 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 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 拆卸、测绘、分析 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 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商业 秘密是指不为公 众所知悉、具有商业 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 密措施的下列 技术信息、经营信 息 等商业信 息: (一)与 技术有关的结 构、 原料、 组分、 配方、材料、样品、 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 工艺、 方法或者其 步骤、算法、计 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 档、图纸设计方案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管理、 销售、 财务、 计划、样本、 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等经营信 息; (三)其他商业信 息。 下列信 息不属于不为公 众所知悉的信息: (一) 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 惯例; (二)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 尺寸、 结构、材料、 部件的 简 单组合等内 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 观察上市产品 即 可直接获得; (三)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 出版物、报告会、展 览等方 式披露,或者 可以通过其他公开 渠道获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 属于不为公 众所知悉的 信息。 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 后形成的新 信息,不为所 属领域的相关人员 普遍知悉和易于获得的, 该新信息属于不为公 众所知悉的信息。 第十三条 经营者开展有 奖销售,所设 奖的种类、兑奖 条件、 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应当明确,不得有 下列影响兑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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