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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壱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 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 会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 资源化、 无害化 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 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1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 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负责。 自治区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 作的领导,组织、 协调、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跨区域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编制、 设施建设、 固体废物转 移等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教育、 科学技术、 工业和信 息化、 公安机关、 财政、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农 牧、 商务、 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及能源等主管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八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 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 技支撑。 第九条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基 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和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宣传教育和科学 普及, 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意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 相关的综合利用 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弐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 贮存、 利用 、 处置等设施,推 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 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和 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生态环境和能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环 境质量 状况和经济、 技术条 件、 工业固体废物 种类等情况,制定工 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3有关部门组织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 危害性的生产工 艺和设备,依法 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 业固体废物的 落后生产工 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 废物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全过 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 任制度,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 严格管理。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 使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的生产工 艺和设备,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 消除固体废 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纳入年度生产 计划,采取有 效措施, 逐步消纳历史遗留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量。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 件对工业固 体废物加以利用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 不能利用的,应当 按照国家 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 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 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 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 准的防护 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 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标 准、 地方标准,并依法进行 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矿山、电力、冶金、 化工等行业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 4的生产工 艺和设备,从源头减少尾矿、煤矸石、 废石、粉煤灰、炉渣、 脱硫石膏、冶炼废渣、气化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促进综合利用, 最大限度降低 填埋量。 第十六条 产生 尾矿、煤矸石、 废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的 企业,应当制定减少固体废物产生和促进综合利用的措施。 鼓励和支持利用 符合标准的尾矿、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 废物对废 弃矿坑、矿井采空区等进行 回填或者充填利用。 第十七条 尾矿、煤矸石、 废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 施停止使用后,相关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封场,并进 行土地复垦,复垦后应当做好覆盖层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 工业 园区应当 配套建 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场所。 第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 处置场所的经 营单位具备监测 条件的,应当依据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和排污许可的要求,自行对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污染物 排放情况及 周边环境实施监 测; 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 托有资质的监 测机构实施监 测。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经 营单位发 现污染物 浓度超 过国家、 地方标准的,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并及时 报告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第三章 建筑垃圾与农牧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 筑垃圾分类处理 制度和 回收利用体 系,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 品应用。 鼓励社会资本 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促进 再生 产品应用。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 筑垃圾产生、 收集、 贮存、 运 输、利用、处置等 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 现场设置 独立的建 筑 垃圾收集场所,收集施工过 程中产生的建 筑垃圾,采取 密闭式工 具运输, 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放,不得一 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 指导农 业固体废物 回收利用体 系建设,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 贮存、 运 输、利用、处置。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发 展和改革、 财政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 秸秆饲料化、肥料化、 燃料化、原 料化和基 料化等资源化利用。 6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以及其 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 妥善 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 第二十五条 农药的生产者、 经 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对 包装废弃 物进行集中收集、资源化利用,无法利用的交 由专门的机 构或者 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置。 农 药包装废弃物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 童玩具、饮用水管等关 系公众健康的产 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 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 准的农用 薄 膜。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减少 非全生物降 解农用薄膜的使用,并 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 间的非全生物降 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 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 不得随意弃置、填埋、焚烧。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 回收农用 薄膜,以旧换新。 第二十七条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 时分 类收集、 贮存、 利用和处置 养殖过程中产生的 畜禽粪便、垫草垫料 等固体废物, 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 时分类收集、 贮存、利用和处置 屠宰加工过 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不得随意丢 弃、倾倒、填埋。 第四章 危险废物 7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 置设施、 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 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 。 鼓励石化、 化工、 有 色金属冶炼、医药等企业根据 需求自行配 套建设危 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 与周边 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商建立跨区域危 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联 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危 险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事 项,推动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相邻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合作建设区 域性危 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鼓励 就近转移、 利用、 集中处 置危险废物。 第三十一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 落实危险废物鉴别的 主体责任,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主 动开展危 险 废物鉴别。对危 险特性不明确或者可能 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 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产 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 他相关单位可以委 托第三方开展危 险废 物鉴别,有相关资质的可以自行开展。危 险废物鉴别单位对 鉴别 报告内容和 鉴别结论负责, 并承担相应责任。 历史遗存无法 查明责任主体的固体废物, 由所在地旗县级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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