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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 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等 4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 利用、 节约、 保护和管理水 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1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 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 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 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 、 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 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 利用、 节约、 保护 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 及国土空间、 生态保护、 工农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编制、 重大建设 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以及节约保护和防洪要求相 适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 , 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发展节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 建立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 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六条 开发、 利用、 节约、 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 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 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 辽河、 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 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 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共同 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湖 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负责编制 规划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江河、 湖泊的流域、 区域综合规划,由江河、 湖泊 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专业规划的编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 上一级水中长 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 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 的水中长 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 后执行。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 区域规划和水中长 期供求规划以及本地区水的 供求现状编制水 量 分配方案和 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 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 自治区 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水 量分配方案和 旱情紧急情况 下的水 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征求 有关地区和部门的 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涉及的用水 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水 量分配方案 确定的区域用水 总量。 经批准的水 量分配方案确 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方案 制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 程,应当按照水 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 量调 4度计划进行 蓄水和泄水。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 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 水,并 兼顾农牧业、工业、生态 环境用水的 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 充分考虑生态 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进行 收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集中 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 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人 畜饮 水及城 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 证工程质量,提高经营管理 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提供安全、洁净的生活饮用 水。 第十一条 牧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 优先满足人畜饮水, 兼顾饲草料基地用水, 促进生产方 式的转变和生态 环境的改善, 增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能力。 牧区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扶持与受益者合理承担 相结合的方 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牧区水 利建设,保 证建设资金 足额落实。 5第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 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 申请领取取水许可 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缴纳水资源 税。 但是,家 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 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 证实行分级管理,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 湖泊 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 需申请取 水许可 证的新建、 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 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报告书是办理取水许 可的技术依据。 涉及水资源 论证等事项的涉水区域评 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 证规定的水 量、地点和用途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 检查取用水 情况时,应 当如实提供取用水 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 料。取用水单位和个人 需 要变更取水许可 事项的, 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 新办理取水许可 申 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 整产业、 产品结构和改革工 艺等节水 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 逐步进行水 的使用权有偿 转让。 6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 维持江河的合理流 量和湖 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维护水体的自 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 环 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 总量控制和水位 控制制 度。开 采地下水应当 符合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和年度 计划中确 定的可开 采总量并满足地下水污染防治要求。 造成地下水 超采、 地 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 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 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建 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 采取回灌补源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 导致地下水位下 降、水源 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 活和生产 造成损失的,由建设 或者生产单位依法 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需要取水的地 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应当依 法办理取水许可 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 采限量和节水 方案开 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 头保护, 涵养水源, 防治水土流失,改 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江河、 湖泊、 水库、 渠道等水域管理 范围内弃倒垃圾和 其他污染水源的物 品。 7第二十一条 对生 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 湖泊、 水库、 渠道新建、 改建 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 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 处理工程建设。 工业污水、 城 乡居民生活污水、 畜禽养殖和农副产 品加工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处理,并 达 标排放。 污水排放至河道、 湖泊、 水库、 渠道等水域管理 范围内的, 不 得超过国家 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和重 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水 质 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 功能区对 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 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 能力,提 出该水域的限制 排污总量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资源 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的动态监 测工作,定 期发布水资源 信息。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域 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 符合水功能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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