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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2年9 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 防疫条例〉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壱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 控制、 净化、 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 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 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执行。 1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 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 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 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和技 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配备与本辖区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 员,组织群众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公安机关、 财政、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 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 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 病的监测、 检测、 诊断、 流行病学调查、 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 控 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 查村设立动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承担动物防疫 2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 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 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 屠 宰、 经营、隔离、 运输以及动物产品 生产、 经 营、 加工、 贮藏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自 治区相关规定,做好 免疫、 消 毒、 检测、 隔离、 净化、 消灭、 无害化 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 任。 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 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 鼓励相关组织和 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 供资金、技术等方 面支持。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 险业务, 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 村牧区 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 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自治区动物 疫病强制 免疫计划,并根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 况 增加实施强制 免疫的动物疫病病 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 准后执行,并报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 人履行强制 免疫义务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 单位 和个人做好强制 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嘎查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本行政区域的 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 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 布评估结果。 饲养、经 营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履行动物疫病强制 免 疫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 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盟行政公 署、 设区的市和旗县级 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 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 案。 自治区建立动物防疫 数字系统,依 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 动物防疫相关 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 信息共享应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畜 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 案,对易 感染动物和相关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 时通报相关 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 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 养殖 专业合作组织等饲养动物的 单位 4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和 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 规定做好动物疫病预防 免疫、 消 毒、隔离、无害化处理、 采样、 疫情 巡查、报告、 免疫记录等工作。 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 个人应当配合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做好 动物的 免疫、采样、 疫情 巡查、 报告等工作,并做好动物保定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 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 期免疫接 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 疗机构出 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 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 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 施,防 止犬只伤人、疫病传 播。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 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 浪犬、猫的控制和处 置,防止疫病传 播。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 本地实际,做好农村牧区饲养 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饲养 犬、猫等动物,应当 遵守相关文明规范,妥 善管理, 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 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旗县人民政府 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 5责组织制定 整改措施,要 求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重新免疫或者 补免。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 禽 标识以及养殖 档案信息管理, 完善信息采集传输、 数据分析处理 等相关设施,实施动物、动物产品 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 范 的养殖 档案,并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 禽标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 运输、 屠 宰应当加 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 禽标识的动物; 不得经营、运输 没有粘 贴检疫合 格标志的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 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 案, 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三章 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动物疫情应 急指挥 部,统一领导、 指挥动物疫情应 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 责动物疫情应 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6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 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 成立重大动物疫情 专家组和应 急预备队。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 急处置 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 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 期进行技术 培训和应 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重大动物疫情应 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 急预案 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 动物 隔离场所、 动物屠 宰加工场 所、 动物和动物产品 集贸市场应当按照 重大动物疫情应 急预案的要求, 制定本 单位重大动物疫情应 急工作方 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 急 处置预备人员, 储备必要的应 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 授权公布动 物疫情,其他 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 检 验检疫、 疫病 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 、 屠宰、 经营、隔离、 运输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发 现动物染疫 或者 疑似染疫的,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 或者动物 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 采取隔离等控制 措施,防 止动物疫情 扩散。农牧主管部门 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 联系地址 7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 布。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 单位,应当及 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 措 施,并按照国家规定 程序逐级上报。 海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发 现动物疫情,应当及 时向所在地 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到动物疫 情报告 后,立即派人进行 现场调查。 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 及时采集病料送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 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立 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 措施。必要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作出 封锁决定,并 采取扑杀、销毁等措 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 认定;必要时,报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认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 确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据国家有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 范采取封锁、 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 消 毒、紧急免疫、 疫情监测、 流行病学调 查等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 重大动物疫情应 急所需的物 资紧 急调度和运输、 应 急经费安排、 疫区群众 救济、 人的疫病防治、 肉食 品供应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疫区 8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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