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重庆市旅游条例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
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0年7
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4年9月25
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
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2016年9月29日重庆
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四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2 —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
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
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本市组织到市外的旅游活动、
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
益相统一的原则,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
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 旅游形象推广、
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重大问题。— 3 — 景区、 旅游度假区、 乡村旅游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
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
指导和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
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为会员提供服务 ,
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
和监督。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
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旅游业发展
环境,实现旅游业信息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推
进全域旅游。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
的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 安
全保障、 环境卫生、 供水供电、 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 设施的— 4 — 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鼓励社会资金 投入旅
游基础设施、配套 设施建设和环境改 造。
新建或者改造景区时,应当根据规划要 求,完善景区的道路 、
通信、 供电、 供水、 照明、餐饮、住宿、娱乐、购物、 消防、 安全、 医疗、
环卫、 公 厕、停车、 电动 汽车充电等设施、无障碍设施以及自 驾车
房车营地,提 高景区的接 待能力和服务 质量。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金融机 构创
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 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 贷支持
力度。
鼓励和支持旅游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面向资本市场融资,
扩大旅游 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 险产品和
服务。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
域旅游信息化建 设。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统 计、旅游信息 收集和发布体系,
准确及时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 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者 集中场
所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 无偿提供旅游公共信息和 咨询服务,及
时发布旅游高峰期主要景区的游 客流量、 游客限流措施、 交通、 气
象、住宿等旅游信息。 对境内外景区发生的自然 灾害、流行性疾病
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 身财产安全的 情况,旅游主管部门应— 5 — 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 布警示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旅游服务 标准化管理。涉及人 身财产安
全的旅游服务活动,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的,市 标准化主管
部门会 同旅游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地方 标准,并组织实施 。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 品、 服务和 设施,应当 符合法律、 法规规
定和强制性 标准要求。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 严于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和地方 标准的
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形象 宣
传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教育机构与旅游 企业合作,发展重 点特色专
业,设立培训基地,培养和引进旅游人 才。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 从业人员
职业素养培训,组织 开展旅游服务规范、 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
旅游服务 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 托本市社会资源 开发旅游产 品,
创新文化旅游、 温泉旅游、 邮轮旅游、 会展旅游、 体育旅游、 乡村旅
游、研学旅游、 自 驾旅游、 健康旅游、 工业旅游和 都市旅游等旅游
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和会展、 博览交易、科技交流、体育赛
事、 文 艺演出、 民 族节庆、 民 族民间文化等活动, 开展旅游 宣传营
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6 —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自然资源、民 风民俗等,开发乡村和 农
业观光等旅游项目,推进乡村旅游发展。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
发展, 支持村民自治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参与发展本地特
色旅游。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 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 采用入股、
租赁、合作等方 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 开发和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对 温泉资源的保护、 开发和利用,
发展温泉养生、休闲、度假、 医疗等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 子商务平台,为旅游
者提供交通、 住宿、餐饮、 游览、购物、娱乐等网络信息查询、 预订
和支付等服务。
有条件的景区应当提供 免费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的特 点和市场
需要, 研究开发、升级换代、 推广 销售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 商品,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 商品品牌。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 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
当与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 城乡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以及 其他自然资— 7 — 源和文 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 互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应当 编制重
点旅游资源 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
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 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对跨区县(自治县) 且适宜进行 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
用时,应当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或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发展规划和
专项规划 ;确需修改的,应当 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发展规划,合理预 留旅游建 设用地。对全
市重点旅游项目建 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四条 旅游资源的 开发和旅游项目、 旅游 设施的新建、
改建和 扩建,应当 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并 按照基本建
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有关部门在 审批、
核准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 设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 开发保护和治理修 复方案,实现可
持续发展。
利用自然保护区以及 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 开发的旅游项目、
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 围保护地 带内的各项建 设项目,应— 8 — 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 物多样性的保护, 不得破坏生态、 污染环
境、毁损景观、妨碍游览。
鼓励旅游经营者 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开发生态旅游
产品,实现 低碳、环保旅游。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民 族文化资源、 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
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 其特有的民
族特色、 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 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定 期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 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 档案和旅游项
目库,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 让的,应当遵循公 开、公平和公
正的原则,通过 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并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
许经营协议应当 包括开发时限、 经营 期限、 经营区域、 经营范 围、
双方的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 式等内容。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 期内违反旅
法律法规 重庆市旅游条例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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