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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9月27日重庆市第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7 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 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 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 用和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和 《中华人民 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配 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 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配— 2 — 套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以及计算机信息的安 全,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适 用本条例。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 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规,组织培训安全保 护人员; (四)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方案进 行安全指导; (五)指导对计算机病毒和其它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工作; (七)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制造、销售; (八)对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审查及安全管 理; (九)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监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信息系统安— 3 — 全保护职责: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 ; (三)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安全教育; (四)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 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的信息、资料和数据文件;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 罪案件; (七)建立信息安全事件的等级响应、处置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保护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 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 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建设和应用计算 机信息系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配备安全保护 人员;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 坏,应制定应 急处置预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人员应 接受计算机安全培训, 未 经培训不得 上岗。 第十条 计算机机 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 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 4 — 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市公安 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 列活动: (一) 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制作、 传 播、 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 源程序的 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 媒体; (三)公 开发布计算机病毒 疫情信息。 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 研究,须报市公安 局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 或故意输入、 传播计算机 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不得违法 复制、截收、删除、增加、 修改、 查 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十三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 生的违法案件、 计算机病毒 和危害 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 发现后二十四 小时内向所在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报告,并保护现 场及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应立 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互联单位、 接入 单位和网络信息 服务单位应在网络正 式联通后三十日内 向市公安 局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 出入信道,不得 自 行建立 或者使用其他通 道。 第十五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 现计算机信息 系统出现安全问题,应及 时处理, 并报告公安机关。— 5 — 公安机关发 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隐患时,应及 时向 使用单位发 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 察人员履行职责 时,应不 少于二人 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市公安 局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本市范围内 就涉 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 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罚 款,可并处停机整顿: (一) 未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二) 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 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破 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或妨碍其功能 正常发 挥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给予警 告或对个人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处三 千元以上 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 具: (一)违法 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违法制作、 传 播、 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 源程 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 媒体的; (三)进行国际联网,不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 出入信道,自 行建立 或者使用其他信 道的。— 6 — 第二十条 有重大计算机安全 隐患,公安机关要求 限期整改, 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可并处停机 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 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 媒体进出境,不如 实向海关申报的,由 海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 依照本条例作 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 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的人民 警察利用职权,索 贿受贿、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 罪的,由所在单位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 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 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 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 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 影响计算机使用, 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 算机指 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 介质中存在、 出现 的,以计算机程 序、图像、 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危害国家 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宣 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 教唆犯 罪等危害 社会治安 秩序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 功 能发挥,应用 软件、 数据可 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 7 — 的计算机程 序(含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信息 媒体,是指可存储、 携带计算机程 序、 数据和信息 的计算机 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卡、磁带、纸带、卡片、打印纸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 统的安全专用 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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