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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实施 《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 》办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 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实施 《中华人民 共和国档案法 》办法〉 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 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 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 2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 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 及个人从事政治、 军事、 经济、 科学、 技术、 文化、 宗教等活动直接 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 图表、 声像等不同形 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 整理、 保管、提供利用以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 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3 —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 国家档案馆保管、 保护、 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 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 当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捐 赠重要、 珍贵档案或 者在档案 工作中成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 负责本办法的 实施,对全市的档案事业 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 协调、监督和 指导。 区县(自治县)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 负责保管本机 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 监督、指导。 第八条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 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 证档案工作的正常 开展,所设 立的档案— 4 — 机构或 者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 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 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各 类档案馆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负责接收、收 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 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 置和布局方案, 依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的规定 执 行,具体办法 由市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 具备档案和 相关专业知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 忠于职守, 保守秘密, 热情服务。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 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 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应当 归档的, 由文秘 或者其他业务部门整理 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 移交,集中 管理,不 得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 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研 究项目在 验收、鉴定前,应当 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科学技术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 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 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 究项目在 验收、鉴定前,应当 先由档案— 5 — 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项 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 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必须按照国 家规定,定 期向档案馆 移交档案。有 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 意后可以延期移交。 撤销、 合并 后的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 清理、移交。 国有破产企业的档案向有关档案馆 移交。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或者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 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 具体程序与 办法, 依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 价值或 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 者应当妥善保管。对 因保管 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 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者不安全的,市档案 主管部门可以 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 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 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 购或者征购。 第十六条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严禁将档案 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 案以及 这些档案的 复制件, 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 6 — 第十八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主要 由国家拨给经 费的团体或 者组织的档案, 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 于该组织所有。 中外合 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 资者共同所有, 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个人在 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 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 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博物馆、 图 书馆、 文化馆、 纪念馆等单位保管的文 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 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 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 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 交 换档案的 复制件、重 复件及其目录。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 拥有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档案主 管部门的规定定 期对档案 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 期限,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 销毁档案应当严格审批 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 确定、变 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 立 档案登记统计制 度,按照规定向档案主管部门 报送统计资料。— 7 —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建 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 筑设 计规范。档案馆 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予以 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 库房应当 具备防火、防盗、防尘、 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 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 确 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 霉烂、虫蛀、破损、 字迹褪变 的档案,应当及 时采取有效 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 类档案馆,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 立科学的管理制 度,便于对档案的 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 确保档案的安全 ;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 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 自形成之日 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 开放。 经济、 教育、 科技、 文化等 类档案,可 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 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 者重大利 益以及其 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 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二十五年, 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 执行。 档案馆应当在向社会 开放档案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并为档案的利用 创造便利条件, 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8 —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 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 合法证件可以 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 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 根据经济建设、 教学、 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 按照国家 档案主管部门的规定 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 未开放的档案和各 单位保存的档案。对 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 者,档案保存单位应当 及时提供使用。 中外合 资企业、 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 资、 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 案的, 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 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未经国家 授权的档案馆 或者有关机关同 意,任何组织和个人 无权公布。经国家 授权的档 案馆或 者有关机关可以通过 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 (一)编 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 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三)通过 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 (四)在公 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的全部或 者部分原 文。 第三十条 向档案馆 移交、寄存、 捐 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 其档案有 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 宜向社会 开
法律法规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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