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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 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烟 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23日重 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 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2 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和收购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2 —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 产经营秩序,保护烟叶种植者、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以下简称烟草专 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 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的领导为主。 公安、市场监管、 海关、 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3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 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公共场所内吸烟,禁 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和收购 第五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 计划下达,烟叶产区的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上 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将烟叶收购 计划落实到适宜种植烟叶的村、社、户。 第六条 烟草公司应按照烟叶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根据平 等、自愿原则,依法签订烟叶生产购销合同,约定种植面积,收 购数量、 双方的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 解决纠纷的办法,以及相关 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 叶,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第七条 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推 广和供应烟叶 优良品种, 提供烟叶种植技术服务, 帮助烟叶种植者提高烟叶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 帮助烟叶种植者推 广和采用新品种、 新技术, 科学种烟,不 断提高烟叶质量和烟叶生产 水平。— 4 — 第八条 烟叶由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在本 辖区内依法 统一收 购。烟草公司应根据 需要与便民相结合的原则, 设立烟叶收购 站 点。 第九条 烟叶种植者应 持烟叶生产购销合同在约定地 点交售 烟叶。 烟叶收购 站点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收购烟叶, 并按照国家规定 的标准以及烟草公司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的合同 全部收购,不得提 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不得 拒收合同约定的烟叶,不得 拖欠烟叶货 款。 烟叶收购 站点应展示符合国家 标准的烟叶等级 样品,并公布 等级价格。 第十条 烟叶收购人员在收购烟叶工作中,应 严格执行计量 标准和质量等级 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 钱物。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 有关部门和烟叶种植者代表组 成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烟叶购销双 方对烟叶质量、 等级有 异议的,可 向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职 能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应维护烟叶收购秩序。任 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 买 强卖烟叶, 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5 —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 企业的设立,应按烟草专卖法及 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不得 批准设立烟草专卖品生产 企 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 批发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 其 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 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 商 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 批 发业务。 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 零售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 其 实施条例的规定 申领烟草专卖 零售许可 证,并取得工 商营业执照 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 零售业务。 烟草制品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合理, 其具体设置条件由所在区 县(自治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 确定。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 零售经营者应在 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 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地点亮证经营。 烟草制品 零售经营者不得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 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任 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设立烟草专卖品 集中交易市场。 未经审查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烟草专卖品 集中交易市场,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 走私烟草专卖品。— 6 — 禁止为 走私烟草专卖品提 供存储、运输、 邮寄等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生产、 销售 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 供场地、 存储、 运输 等服务及条件。 第二十条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 持有合法有 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应贴(印)有当地区县 (自治县)烟草专卖 标识。烟草专卖 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 使用烟草专卖 标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 持 有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 其授权(委 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 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 发证机关所在地的 区县(自治县)地域范围内 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 持有当地烟 草专卖 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 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 准运证应随货同行、 证货相符;所 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 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 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 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 承运烟草专卖 品。— 7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为 无烟草专卖品 准运证运 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 (一)重 复使用烟草专卖品 准运证的; (二) 使用过期、涂改、复印、 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 准运 证的; (三)超出烟草专卖品 准运证规定品种、数量的 ; (四) 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 点的; (五) 使用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烟草专卖品 准运证的; (六) 无烟草专卖品 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 处违反烟草专 卖法律、法规 案件时,可以行 使以下职权 : (一)对 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 法规的当事人、 证人以及有 关单位和个人依法 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 名或盖 章; (二)查 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 案件有关的 文件、 资料, 并可 以通过 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有关 证据材料; (三)在依法 设立的铁路、 公路、水上等检查 站或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进 行检查 ;— 8 — (四)查 处辖区内的违法 案件,对 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 进行检查, 必要时可以对 涉案的烟草 专卖品或 其他财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 执法人员在 进行执法检查 时不得 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检查 证 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 拒绝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 专卖行政 执法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 案件的有 功单 位或个人应当 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烟叶收购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之便收受钱物或在 烟叶收购中 短斤少两、压级压价、 提级提 价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烟叶购销人员或者 其他单位或个人强 买强卖烟叶, 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 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查 处。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 销售, 没收其生产、 销售的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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