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
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
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14年8月1日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三章 执业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2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活
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执业许可、 执
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 治疗活动的医院、 妇幼
保健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卫生院、 疗养院、 门诊部、 诊所 、
医务室、 卫生室(所、 站)、 急救中心(站)、 临床检验中心、 医学
检验所、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站)、 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
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适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防止
过度医疗。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
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科学
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统筹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促
进医疗机构管理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不断提高;保障对医疗机构— 3 — 的经费投入,落实对医疗机构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
服务的政府补助。
第五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 合理布
局,按照公平、 公开、 公正原则,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引
导社会资本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服务领域,优先支
持举办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在市场准入、 用地保障、 社
会保险定点及管理、 购买公共卫生服务、 重 点专科建设、 等级 评审、
职称评定、 技术 准入、 大 型医疗设备配置等方 面平等对 待所有医疗
机构。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作。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
构的监督管理 工作。
发展改 革、 公安、 民政、 财政、 人 力社保、 规划自 然资源、 生 态
环境、 市场监管、 医疗保障、 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依法从事诊疗活动 受法律保
护,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或者侵犯。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 依法保障 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
等合法 权益。— 4 — 患者在医疗机构 就医,应当 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自 觉
维护医疗机构正常 秩序。
发生医疗 纠纷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妥善处理。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
行政区域内的人 口、 医疗资源、 医疗需求和 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 状
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范、引导医疗机构健
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
构设置规划应当公开 征求意见,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审
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发布实施。
根据实际需 要调整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按
照前款规定重 新审核、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应当于 每年三月 底之
前公布 上一年度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实施 情况。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
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的,应当经市、区县(自治县)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
批:— 5 — (一)五 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二)三 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 西医结合医院;
(三)一 百张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 民 族医院、 疗养院和康 复
医院;
(四)临床检验中心、 急救中心(站)、 妇幼保健院(所)、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五)国 家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 由市卫生健康 主管
部门设置审批的其 他医疗机构。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
定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
理设置 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的 类别、名称、 规
模、选址、申请人、诊疗科目等内 容进行审 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对不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社会公 示,公示期为五个
工作日。公 示无异议的,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应当 在五个工作日内
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公 示有异议的,应当 核实后核发
《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应当 在核发
《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 的十 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备案。— 6 —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核准的医疗机构 名称应当 符合
国家关于医疗机构 命名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 只能使用一 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名称的,应当经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核准,并确定第一 名称。
第十六条 设置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申请人应当按照机构
编制管理规定办理 相关手续。
设置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 到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或 者民政部门办理其 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后,应当 在
规定的有 效期内设置医疗机构。
《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的有 效期分别为:
(一)设置一 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二)设置 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二年;
(三)不设床 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
《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有效期满自行 失效。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 在《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 有效期内取
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申请人不能在有效期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的,可以
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设置审批机关提 出延期申请,延期时
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7 — 申请人在《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 有效期内未取得《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 证》需要继续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
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 手续。
第十九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 中核准的医疗机构 类
别、 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的,应当重 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 手续。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 中核准的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内
容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机关 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市、 区县(自治
县)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进行审 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 予变更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需 要设置分支医疗机构或 者分部、 延伸点
的,应当按照 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 申请办理设置审批 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
(一)不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单位;
(二)不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 上医疗事 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项 至第五项所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
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章 执业许可与备案— 8 —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与备案制度。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 准其设置的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申请
领取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诊所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向所 在地的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 申请执业许可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许可 申请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
(三)医疗机构用 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医疗机构建 筑设计平面图;
(五)验资 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以及 各科室负责
人名录;
(七)与开展业务 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有关资 格证书、
执业证书和聘用合同的原件及 复印件;
(八)与开展业务 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 名录清单;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 废弃物、污水处理的处置方
案;
(十)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执业许可 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
法律法规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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