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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 发经营管理条例〉 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管理 第三章 捕捞业管理 第四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2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 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 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 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 合利用;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渔业生态 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 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编制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是市 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 渔业水域、 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该渔业水域、 渔 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 渔业船舶、 渔机具、 渔药、 有害 水生动植物等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生— 3 — 物多样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发展渔业生产、 进行渔业科 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 第二章 养殖业管理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 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稻田等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荒滩和宜渔低洼荒地从事养殖业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 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 扶持。 渔业用地、 用水、 用 电按照农业用地、 用水、 用 电的规定 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使用者应当 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本级 人民政府 核发养殖 证。跨区县(自治县)的养殖 证,应向市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 核发。 养殖许可机关自 受理养殖 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许可决定。 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 告知申请人。 法律、 法规— 4 —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捕捞 许可、水产生产 许可以及其他行政 许可,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三 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养殖的监督管理 。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养殖应当 坚持统一规划、 合理 布局、 严格控制、科学 放养、保护水 质的原则。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养殖 证由水域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 由市人民政府 颁发。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水域、 滩涂的养殖 使用权,可以采取 协议、招标、 拍卖等方式出让。 所得资 金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 保护及 基础 设施建设。 依法明确所有 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域、滩涂 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犯。 国家因公共利 益的需要,可以 依法收回养殖水域、滩涂的 使 用权,但应给予相应 补偿。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 苗种(含观赏类水生动物, 下同)的, 必须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 5 — 发给生产 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 育、自用的 除外。 从市外引进水产 苗种的,必须 按国家规定办理 检疫审批手续 并经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生产、 经营渔药的,必须 依法取得生产、 经营 许可 证。 第十三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 养殖密度,合理 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 造成水域的环境 污染。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 质的饵料、饲料和不符 合安全 标准的渔药。 品质不合格的水产 品不准进入 流通市场。 第三章 捕捞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在 作业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捕 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 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 数 量等进行作业, 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服从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 渔民捕捞作业 时,应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捕捞生产实行 限额限期间捕捞制 度。市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各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资源 现状,按照 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 长量的原则,下达捕捞限额指标和渔船 控— 6 — 制指标。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 放 的捕捞 许可证,不得 超过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下达的捕 捞限额指标和渔船 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禁止捕捞、 销售、收购国家和市重 点保护水生 野生 动物。 误捕时必须立 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七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 价值的水生动物 苗种。因养 殖或者其他 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 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 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国务 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在 指定的区域和 时间内,按照限额进行捕捞。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 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 苗种。 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 特殊需要,在 禁渔区、 禁渔期捕捞, 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 禁止捕捞的 渔业资源 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港( 包括 码头)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渔港 建设应遵守国 家 的统一规划,实行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 领导,分级管理。— 7 —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 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市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发生在 交界水域或相 邻水域的渔业行政 案件实行 谁查获谁处 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按规定配备渔业行政 执 法人员。 渔业行政 执法人员经 培训合格后,方可持 证上岗。 渔业行 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 检查时,必须 按规定着 装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履行监督管理 职责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一) 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 文件、凭证和资 料; (二)要 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 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 场所进行 检 查; (四) 查封、扣押渔业违禁产品、违法经营 涉渔物品; (五)责 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 停止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 为。— 8 —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 公安、 生态环境、 水利、 林业、交 通、规划自 然资源等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人工增殖 放流以及其他措施, 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有水域、 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 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 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费专门用于增殖和 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 依据国家规定会同财政 、发展改 革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在具有 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 种 质资源的主要生 长繁育区域可以 建立市级水产 种质资源保护区, 保护水产 种质资源及其生 存环境。 未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市级水产 种质资源保护区内 从事捕捞活动或其他有害于水产 种质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 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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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0:03上传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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