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
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
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
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11
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
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
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
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2 —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水利工程建设,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
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利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生态,
兴水利、 防治水旱灾害的工程,包括水库、 山坪塘、 引输水渠系、
水闸、泵站、石河堰等工程及其设施。
城乡供水、 河道整治、 污水处理、 水力发电、 水土保持和航道
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
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完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地方政府、 主管部门、 管理— 3 — 单位责任人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
建设、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利工程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
工程实施监督、 管理;发展改革、 财政、 规划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应急管理、 公安、 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建设、
管理相关工作。
片区、乡镇(街道)水利服务机构承担水利工程管理的具体
工作。
第五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助、 信
贷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 者参与建设、管理和利用水
利工程。
支持引导农村 集体经济 组织、 合作经济 组织、 农户依法建设、
管理和合理利用水利工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 义务,并有权
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 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
用。— 4 —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
水利工程 现状调查,并对水利工程 病险状况、水利工程 与经济社
会发展的适应性进行 评估。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利发展规划应当明 确水利工
程建设的目 标,区域 布局,新建、改 造任务和保障 措施。
第十条 水利发展规划 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向社会公 布。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水利发展规划
时,应当 送本级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 平衡。国土 空间规划应当
为水利工程建设 提供空间保障。
划定生态保护 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
利发展规划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库, 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列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库的水利工程,市、区县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 坚持急需先建的原则,
做好水利工程建设 前期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适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 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 序
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 编制项目建议 书、 可行性
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 权限和规定的程 序,报— 5 — 投资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权部门审批。
国家和本市 另有简化程序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 按照核准或者备案管理
规定执行。
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 参照备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
用地、 环境保护、 水土保持等审批 手续和质量监督、 安全监管等 备
案手续。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 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 优先保障用
地指标。
防洪、治涝等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
决定,可以 先行使用土地。 属于临时用地的,应当 恢复原状并交
还原土地使用者;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灾情
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 手续。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 竣工后,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水
利工程 由所属主管部门 组织竣工验收;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
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水利工程管
理者移交全部原始档案。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信用信 息管理制度。市、区县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等单— 6 — 位的信用信 息档案,进行 动态管理,将信用信 息应用到水利工程
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中。
第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
职责,加强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住
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林业等部门建立水利工程信 息档案,完善
水利工程信 息管理体系。 信 息档案应当包括水利工程 名称、 位 置、
等级、安全 状况、主管部门、所有 者和管理 者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 坝、 水闸的管理单位应当 在水库大 坝、 水
闸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照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到具有相应管理 权限所属主管部门进行 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信息
发生变化的,应当 在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事
项。
市、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库大 坝、
水闸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应当明 晰产权。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或 者其授权部门应当 按照谁投资、 谁所有的 原则和国 家有关
规定,依法 确定水利工程 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所有 者承担水利工程运行 维护管理主— 7 — 体责任。
水利工程所有 者应当根据工程规 模采用设立管理单位、 确定
专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 式落实运行 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 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 提高管理专业化
水平;
(二)结合水利工程实际,制定水利工程日常管理制度, 编
制应急 预案,开展调水、 蓄水管理工作;
(三) 开展水利工程日常 观测、巡查、检查、维修养护等工作,
确保水利工程安全;
(四)保护水生态环境;
(五) 按照规定 收取、管理水 费;
(六)其 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所有 者应当承担管理人员经 费、维修
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
非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市、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适当 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 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划定
管理和保护 范围。
已成水利工程 没有划定管理和保护 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划
定:
(一)水库的 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 范围,校— 8 — 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 范围。
(二)大 型水库的主 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
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 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
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 范围;中型水库和位 置重
要的小型水库主 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
米的区域为管理 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
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 范围;一般小型水库主 坝坡脚和坝
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 范围,管理 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为保
护范围。
(三)山坪塘 堤坝以及其 他挡水、泄水、蓄水、放水、 发 送电
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区域为保护 范围。
(四)引输水渠系( 含建筑物)中, 填方渠道 坡脚、挖方渠
道渠顶以外一米区域为管理 范围,管理 范围以外三米区域为保护
范围。渡槽的保护 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五)大 型水闸的管理 范围为水闸 上、下游长度三百至五百
米,水闸 两侧宽度五十 至一百米;中型水闸的管理 范围为水闸 上、
下游长度一百至三百米,水闸 两侧宽度三十 至五十米;小型水闸
的管理 范围为水闸
法律法规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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