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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理条例〉 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 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三章 客货船运输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2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及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含车渡、客渡)及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以及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路运输具体 管理工作。 未设立航运管理机构的区县(自治县)的水路运输具体管理 工作由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 市场监管、 卫生健康和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路运输发展的 需要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第五条 水路运输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安全 管理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3 —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 向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 规定办理: (一)由本市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权限在十五个工作 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 输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 说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市航运管理机构 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转报。 第八条 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条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 液货化学品运输、 成品油运输、 滚装 运输、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依法向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 4 — 业。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 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 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 分立、 停业、 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分 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市场监管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相关 手续。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 停、歇业前三十日报 告原审批的航运 管理机构。 歇业超过一年需要 恢复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重新申请, 获准后方可 恢复经营。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 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 但不危及 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 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 规定经营条件的,取 消其经营资格。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 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 危及运输安全的,航 运管理机构应当责 令其停止运输并限 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 经营条件的,取 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营业性运输船 舶应按规定 进行年度审 验。年度审 验不合格的船 舶,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 令其停止运输并限 期整改; 逾期仍不合格的, 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 第十四条 营运船 舶所有权人发生 变化的, 买卖双方应按规 定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 舶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 新增营业性运输船 舶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 5 — 和年度计划。 除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 舶报航运管理机构登 记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 舶应当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办理保 险。 第三章 客货船运输 第十七条 客、 渡船应当按照 核准的航 班、 发航 时间、 航线、 停靠站点航行。 客、 渡船 变更航班、 发航 时间、 航线、停靠站点,应当事 先报 经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提 前三十日在 沿航线各停靠站点发布公 告。但不可抗力或其他 突发事件 导致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将营运船 舶租赁给不具备资 质条件者经营。 第十九条 客船的服务设施应当按国家 标准配置。客船 舱室 等级由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家 标准审定。 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分 割市场、 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 条件等方 式限制或 妨碍公平竞争; (二) 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在船 舶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客船运输途中 无正当理由 将旅客转船或 滞站揽客; (五) 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6 — (六) 低于客票载明的等 级舱室安排旅客; (七)其他 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 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 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 对服务人员 进行职业 培训,持证 上岗。 第二十二条 旅客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航十五日 前 向社会公布客船 票价,期限不得 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 物运输经营者 承运货物应当遵守国内水 路货物运输规则, 签发运单,不得 承运无运单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 对在其船 舶上从事各 种服 务的行为 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 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 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 接受旅客、 托运人、 收 货人、 承运人的委 托,以委 托人的名义,为委 托人办理旅客或货 物运输、 港口作业以及其 它相关业务 手续并收取费用。 水路运输服务业 包括船舶代理、 客货运输代理、 船 舶管理以及 国家规定的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获准从事船 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可以 接受船舶所— 7 — 有者或经营者的委 托,负责 对船舶营运、 船员、 机务、 商务、 安全 等进行管理,按 协议收取服务 费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业务经营者不得 同时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服 务业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客运站、其他船 票销售点,应当按照公布 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强制代办业务; (二) 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 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本人 名义为他人 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四) 租借、 转让、涂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 物运输 单证; (五) 接受当事人 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 (六)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取水路运输服务 费; (七)其他 损害旅客合法权益 与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销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 (二)向旅客 收取票价外的费用或财物; (三)以不正当 手段销售船票; (四)其他 损害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 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或航运管理机构可 调用运输船 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 8 — 急任务。 船 舶所有者、 经营者应当 无条件服从, 但征用机关应 对其 损失作出相应的 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 定,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航运管理机构报 送运输统计报表 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航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 对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 港口、码头、 船舶停靠站点进 行监督检查。 航运管理机构在行政 执法中,发 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 处理 的违法行为或 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 移送有关国家机关 处理。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 接受监督检查, 如实提 供情况,不得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 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行政 执法人员 执行公务,行 使 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 供与调查事项有关 的材料; (二)查 询、 复制 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 文件、 账册及资料; (三)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事后 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应当依 法先行登记保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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