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
老年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是指以家庭为基础 ,
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
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
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 ,为老年人提供 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依托社
区、家庭尽责、社会参与 、保障基本的原则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推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 ,研究
解决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 社区居
家养老服务工作 ,协助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组织
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 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
求等进行调查 ,协助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
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
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
医疗保障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相关
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 、红十字会等单
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
第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
务。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开展养老、敬老、助老、孝老宣传
教育活动,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 ,树立尊重、关心、
帮助老年人的社会 风尚。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 社区居
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等部门,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老年人 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
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 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划、建设配套
养老服务设施 ,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 步验
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 计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居家
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或者配置未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 购置、置换、
改造等方式统筹配置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将闲置的非商业区政府用房、
培训疗养机 构搁置用房、 空置的公租房等存量国有资 产,作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拓展社区 党群服务中
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养老服务 空间,
引导养老服务机 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 体开展社区老
年人用 餐、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 。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社
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同步规划建设 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
养老服务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改建、 扩建、置换等
方式,将农村闲置的办公用房、 校舍等,用于建设社区居
家养老服务设施 。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 扩建住宅区应当 符合国家 无障
碍设施工 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 更新、城镇老 旧小区改
造、
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 环境整治提升中,统筹推进无障
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 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设施用 地以及设施的用 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
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
经法定 程序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不低于原有标
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周期超过六个月的,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第三章 服务供 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鼓励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 下列服务:
(一)提供社区用餐、日间照料、 短期托养以及助餐、助
浴、助行、助医、助 洁、助购、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
(二)提供健康 体检、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 健康护理服
务;
(三)提供关 怀访视、生活 陪伴、情绪疏导、心理 咨询、
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
(四)提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安全指导、识骗防诈、
紧急救援等其他服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应当依法经 营、诚实守信、按
照有关 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的 方式,
按照有关规定为 低保家庭中六十 周岁以上失能老年人、七
十周岁以上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上门生活照料、康 复护理
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 、
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所需个人 缴费部分提供全 额或
者定额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融合发展,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应当加强国
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项目中的老年人健康管理和中医 药健
康管理服务,提高失能、重病、高龄、低收入等老年人家
庭医生 签约服务覆盖率,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 院或养老
服务机 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 院),改建为社
区医养结合服务设施,重 点为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
等老年人提供以健康教育、 预防保健、 疾病诊治、康 复护
理、安宁疗护为主, 兼顾日常生活照料的医养结合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 构为失能、慢性病、
高龄、残疾等行动 不便或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 病床
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 护理服务,并按有关规定 报销相关
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老年人协会和志愿服务组织 参与社区居
家养老服务。 倡导老年人开展互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
务时间储蓄和回馈制度,保障志愿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权
益。第二十一条 鼓励市场主 体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平台,
为老年人提供 菜单式服务。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会同民政等
部门制定本省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标准,并依法 向国家有关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提供场所、 运
营补贴、建设 补助、购买服务、信贷支持、财政贴息等措
施,支持社会力量提供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用水、用电、用气、
用热,享受居民生活 类价格标准。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的
机构和个人提供 贷款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 技能培训纳入城乡 就业培训
计划,开展养老 护理员职业 技能培训和等级 认定,并给予
养老护理员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 授予荣誉称号、晋升职业技能
等级等 方式,建立健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从业人员激励机
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 置公益性 岗位,吸纳城
镇就业困难人员、 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
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
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养老服务管理和养老 护
理人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社区居家养老服
务工作纳入政府 绩效考核,健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综合监
督管理制度,制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监督管理责任清单,
督促落实社区居家养老的政 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加强社区居
家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 记录、归集、使用。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应当将服务 项目、
服务内 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投诉举报机制,依法 受理投诉举报,
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及时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 任
法律法规 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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