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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 护条例 (2022年1月23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喀斯特世界自然 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2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 、 管理和利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江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 保护范围,是指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批准通过,列入《世界遗 产名录》并作为中国南方喀斯特组成部分的环江喀斯特世界 自然遗产划定的范围以及列入缓冲区范围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条 自然遗产的保护、 管理和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 、 绿色发展理念,遵循保护第一、 科学规划、 统一管理、 适度开 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自然遗产的完整性。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自然遗产保护和管 理工作的领导。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应当 由设区的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外,自然 遗产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管理、 公共服务、 防灾减灾、 市场监管 等职责,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 府负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 责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授权 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和详细规划 ,3并制定实施自然遗产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组织自然遗产环境与资源的监测、调查、评 价、登记和建档工作,并组织开展科研和科普工作; (四)组织开展与国内外自然遗产保护机构和国际组 织的交流合作,提升和展示自然遗产的环境与资源价值;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自然遗产保护利用的相关事 项; (六)负责自然遗产范围内的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 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 (七)依法行使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的行政许可 、 行政处罚权。 自治县公安、 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 民族宗教、 自然资 源、 生态环境、 水行政、 农业农村、林业、 交通 运输、 文广体 旅 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 同做好自然遗产保 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 立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联 席会 议制度,由县 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县长担任召集人,定 期 召开联席会议,协调 解决自然遗产保护 重大事项;建 立自 然遗产保护 信息共享机制及自然遗产保护 突发事件应急联 动机制。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经 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4鼓励通过政府 投入、社会 捐助、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 集自然遗产保护 专项资金。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遗 产保护的宣传教 育,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 非法人组织 依法参与相关保护 活动,增强原住 居民以及其他社会公 众 的保护 意识。 第九条 每年六月二十三日定为环江喀斯特世界自然遗 产保护宣传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遗产的 义务,并有权制 止、检举破坏自然遗产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自然遗产保护 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 落实生态环境管 控要求,建立健全自然遗产保护生态 补偿机制, 给予相应的 政策扶持和资 金支持。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然遗产保护管理 规划, 在国土空间规划的指导 约束下,组织 编制自然遗产 保护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定 报批后执行。经批准的自然遗产 保护详细规划 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 审 批程序报批。5第十二条 自然遗产保护详细规划应当根据自然遗产保 护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 旅游设 施、文 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 选址、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用 地范围和规划设 计条件,并与保护范围内 已批准的自然保 护区保护规划相 衔接。 第十三条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分为 严格保护区、遗产展 示区和缓冲区, 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 照《中国南方 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划定的范围公 布。 严格保护区是指具有 极高生态价值、 美学价值和科研、 教学价值, 反映自然遗产 突出普遍价值的 核心区域,应当 严格保持自然 状态,除建设 必要的科考线路、定位观测、防 火隔离带等设施外, 禁止其他一 切人工设施建设。 遗产展示区是指地 质地貌特征、生态价值、 美学价值 较 为突出,开展遗产展示、科研、教学条 件较为成熟的区域, 除必要的科考线路、检测设施、安 全防护设施外, 禁止其他 人工设施建设, 禁止开展林业生产经 营活动。 缓冲区是指为保护自然遗产 突出普遍价值而划定的外 围保护地带,可以开展适度 森林植被保护与 恢复、科学实 验、 参观考察、旅游、经济资源 综合利用, 修建必要的道路交通 设施和 旅游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野生动物种源繁殖、生长、栖息环 境。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6意改变景观和自然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森林植被的保 护和培育,建立森林资源保护 修复、森林防灭火、森林病虫 害防治等制度,保 障森林生态安 全,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自然遗产资源。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应 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 加强地 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做好山体崩塌、滑坡、岩溶地 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对 已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 的山体,按照 谁管理谁负责、 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及 时修复 治理,保护 山体生态环境和人民 群众生命财产安 全。 第十六条 自治县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河流、 溪流、地下 水等水资源的保护,建 立健全生态用 水保障机制。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 不得新建对水生态有 破坏影响的 设施,原有对 水生态有 破坏影响的设施,应当依法 迁移或者 拆除。 第十七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 溶洞资源 的保护并开展 全面普查, 已进行科 考探索的溶洞,应当 采 取有效保护和管理 措施;对 尚未进行科 考探索的溶洞应当 予以封存,设立醒目禁止标志。 溶洞资源禁止损毁、偷盗、买卖;未经批准, 禁止任何 人员进入 未开发的 溶洞。 第十八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遗产7保护范围内 古文化遗址、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十九条 在自然遗产保护范围的 严格保护区、遗产展 示区内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 采伐林木,但因森林和林木保护需要等特殊情 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二) 烧山、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三) 狩猎、捕捞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建设、经 营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放牲畜; (五) 擅自挖掘、采集列入国 家和自治区保护名录的 野 生植物; (六) 采矿、采石、取土、挖砂、 开山造地、毁林开垦等破 坏喀斯特地 貌、山体、景观植被及其生态的 活动; (七)其他 损害或者破坏自然遗产原 真性和完整性的 行为。 第二十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自然遗产保 护监测制度,对自然遗产的价值、环境资源 状况进行监测, 开展水文、 地 质地貌、 生物多样性、 生 物入侵等方面的调查, 提出调查评 估报告,采取相应保护 措施,并 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8第二十一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统 筹规划自然 遗产的文 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组织实施文 化和旅游资源普 查、挖掘、保护和利用工作,提升资源环境 品质,完善旅游 配套设施和服务 功能,促进文 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和生态环境 保护的 要求,组织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发展 改革、工业 信息化、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水行政、 文广体 旅、林业等有关 部门制定产 业和建设项目准入负 面清单,严格限制和禁止 可能危害自然遗产的产 业和建设项目。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 要求和资源环境 承载能力,制定环境保护、 旅游、 交通、 通 信、 民生、 民族文 化 等基础设施和 旅游项目建设方 案,经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联 席会议同意,依法 办理相关 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遗产 保护管理规划,合理利用、适当开发自然遗产资源,开展 健 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科学文 化知识, 倡导生态文 明。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 团体依法开展对 森林生 态系统、石漠生态系统、珍稀植物培育、野生动物救护等科学 研究,为自然遗产的生态保护、科研监测、人 才培养等提供 科技支撑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自然遗产保护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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