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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甘 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 息质量,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 会计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会计管理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执行。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建立和实行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会计监督制度,加强 会计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 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义务,做到诚实 守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 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 — 2 — 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 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市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会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依 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评审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业务; (四)组织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审查批准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 务的中介机构,对其实行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七)组织实施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推进单位内部控制 和管理会计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3 —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 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 介机构代理记账,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 属单位委 派会计人员或者代理 其下属单位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 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 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应当同 时具备下列条件,并 经其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 定样式的代理记账 许可证书,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 少于三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 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 少于三年, 且为专职从业人 员; (四)有 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 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 — 4 — 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 基本会计业务,并 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 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 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 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十条 单位会计工作 岗位的设置,应当 符合不相 容岗位 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规范要 求。会计人员的工作 岗 位应当有计 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成本管 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及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工 作,参与重要经济业务事 项的分析和决策。总会计师的设置、 任职资格、任 免程序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单位负责人应当 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 权。 第十二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 所需要的专业 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 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 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保 障 会计人员 参加学习和培训的 时间。 会计人员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 — 5 — 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与使用、 晋升相 衔接的激励机制, 将参加继续教育 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 考核评 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 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 回避制 度。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 按照会计核算 的要求和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 发生的经济业务事 项,按照规定 填制会 计凭证, 登记会计账簿,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 时形成真实、 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 项或者资料 进行会计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 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企业应当根据实际 发生的经济业务事 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 — 6 — 计核算, 确认、计量和记 录资产、负债、所有者 权益、收入、 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十八条 利用计算机、 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 手段进行会 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 软件应当保证会计 数据的安 全。会计核算 软件及其 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 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 定。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 运用新技术, 提升会计数据获取和处理 能力,促进会计信息的 深度应用。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 利用会计核算信息, 运用管理会计方 法,加强经济活动的规 划、决策、控制和评 价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 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 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 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制度, 采 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 措施,保证会计 档案的真实、完整、 可用、 安全。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 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 7 —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 督,有 权拒绝不真实、不合法的 原始凭证;有 权制止和纠正违 反国家规定的财务 收支行为;有 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 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 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 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 出 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 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审计报 告的程序和内 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的以 下事项进行监督: (一) 是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有 效实施; (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是否具备专业 能力、遵守职业 道德; (三) 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 料是否真实、完整; (五)会计核算 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的规定;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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