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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 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会应当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 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 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 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 — 1 — 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 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 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 职工群众。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 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职工民 主权利。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 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 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犯。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 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 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 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 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 利。 — 2 — 第六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 提高产业工人 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 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 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 翁地位, 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 念、懂技 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开办 或者设立 之日起一年内,应当依法 建立工会组织。社区和行政 村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企业职工 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 层工会的联 合会, 具备条件的,建立 总工会。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地方 总工会。 同一行业、性 质相近的行业, 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科 技)园区等企 业、社会组织 较为集中的区域, 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 会。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 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地方 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 之日起,即 具有社会 团体法人资 格。 基层工会组织 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 团体法人资 格。 具有社会 团体法人资 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 席是其法定代 — 3 — 表人。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 或者会员代表大 会表决通过,并 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 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 相 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 由会员大会 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 主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委员会 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 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 每届任期五年。 企业主要 负责人的近 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成 员人选。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 女职工委员会, 女会员不 足 十人的基 层工会委员会 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 与工 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女职工委员会 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和 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指导下开展工作,依法维护 女职工的 合法权益和特 殊利益。 第十二条 职工 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的工会, 可以设专职工会主 席。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 工会, 未设专职工会主 席的,应当 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 4 —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一般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 三配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由工会与事业 单位、社会组织参照 上述比例协商确定。 机关工会应当根 据职工人 数相应配备专(兼)职工会 干 部。职工人 数较多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 席。 乡镇、街道和经济开发区、工业(科 技)园区等工会 可以 设专职 或者兼职工会主 席,未设专职工会主 席的应当 配备工会 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工会主 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 程》民主 选举产生,其任 期与工会委员会的任 期相同。工会主 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 随意调动其工作。 因工作需要调 动时,应当 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 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 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大会 或者会员代表大 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 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 半数通过,不得 罢免。 工会主 席、副主席、委员 缺额时,应当 及时补选。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 及事业单位的工会主 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工会主 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 可以参照 前款规定或者按合同 约定执行。 — 5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 奖励、补 贴等,由所在单位支 付;社会保 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 单位职工同等 待遇。 企业、社会组织工会 兼职工作人员按照 相关规定 可以给予 适当补贴。 基层工会的 非专职委员 占用生产 或者工作时 间参加会议 或 者从事工会工作, 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 他 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 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 之 日起,其劳动合同 期限自动 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 期 间;非专职主 席、副主席或者委员 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 期限短 于任期的,劳动合同自动 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 期间存 在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 工,应当事先 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辞退担任工会主 席或者副 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 征得本级工会和 上一级工会的同 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 部门在研究制定涉 及职工切 身利益的规章和劳动就业、工资、社会保 险、劳动 安 全卫生等政 策、措施时,应当 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充分听取工 — 6 — 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 与同级工会的联 席 会议制度,通过 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通 报政府的 重要工作 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 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 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应 当会同同 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 制,研究、磋商、协调解决 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 问题。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 指导职工 与企业、实行企业 化管理 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订立、 履行、变 更、解除情况等事项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会代表职工 与企业、实行企业 化管理的事 业单位、社会组织就 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保 险福利、劳动 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以 及职业培训等重大 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 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 与相应的企业组 织、企业代表 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依法 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 与企业、实行企业 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 组织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 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 保护、工资调 整机制等专 项集体合同。 — 7 — 集体合同 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 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全体职工 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以 及实行企业 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 组织可以设立劳动 争议调解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 在工会,主 任由同级工会代表 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 争议调解委员会 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 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 争议调解组织, 负责 辖区内的劳动 争议调解工作。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 级地方工会的代表参 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 所属工会和职工 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 可以设立法律 咨询服务和法律 援助机 构,在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 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 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保护 监督检查制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 情况进行监 督,督 促建立、健全劳动 安全卫生责任制度,改 善劳动安全卫 生条件。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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