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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8月25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1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八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 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海洋生态安全, 1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山东省海洋环境保 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 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市沿海陆 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海洋生态保护 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 会发展相协调。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 复、海洋环境监测、应急管理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 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市、沿海区(市)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监 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海洋生态环境调查、监测、监视、 评价和科学研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以 及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生态环 2境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负 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地、湿地的保护、修复和 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带保护工 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海域、海岛、海岸线 的保护、修复与管理工作,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 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 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和海水养殖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发展改革、财政、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 、 应急、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 相互配合,共同 做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 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 义 务,并有 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 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 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 检举。市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 关规定对 举报污染损害海洋 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生态环境 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 保护法律、法规的 宣传教育,提倡绿色低碳生产生活 方式 提升全社会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意识和法治 观念。 3鼓励、支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 综合利用的 科学研究和 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开展海洋生态环境 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 流,促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 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公益活 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根据 上一 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 点海域环境保护 专项规划, 拟定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 序报批。 第八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重 点海域污染物 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 主要污染源 排放控制计 划,结合海洋生态环境 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制定重 点海 域污染物 排海总量控制实施 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 案。 第九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湾 长制,建 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网格化环境监管 体系,实现 海洋生态环境监管全 覆盖。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 期发布海洋环境 质量公 报或者专项通报,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参与和监督海 4洋生态环境保护 提供便利。 各有关部门和 机构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 料应当实 行资源共 享。 第十一条 跨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由有关 区(市)人民政府协 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 由市人民 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由生态环境部 门协调 ;协调未能解决的, 由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 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和渔 业、交通运输、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 立海洋 生态环境 执法协作 机制,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 洋生态环境的 违法行为,可以开展 联合调查、 联合执法。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 效措 施,保护和修复 滨海湿地、海岛、海 湾、入海 河口、海草 床、重要渔业水域等 典型性海洋生态 系统,提升生态系统 固碳能力。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候鸟迁徙路径栖 息地保护, 促进海洋生物资源 恢复和多样性保护, 严格控 5制海洋外 来物种入侵,保护海域 特有生物 种质资源和重 要 经济生物物 种,保障海洋生态安全。 第十四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 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对重 点海洋生态 功能区、生态环境 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 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 岸线的保护, 落实国家、省自然岸线保有 率管控目标, 健 全自然岸线保有 率控制制度,依法组织 落实海岸线动态监 视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改 变、破坏自然岸线。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海岸带保护有 关规定,科学划定海岸建 筑退缩线。海岸建 筑退缩线包括 海岸建 筑核心退缩线和海岸建 筑一般控制线。 海岸建 筑核心退缩区内, 除军事、港 口及其配套设施、 安全防护、生态环境保护、 必要的市政设施、 必需的旅游 观光公共配套设施和经国 家、省批准的 特殊项目外, 不得 新建、扩建建筑物。 海岸建 筑一般控制区内, 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时 应当合理 控制建筑物规模,加强 空间规划管 控。 在海岸线 向海一侧规划建设海 上构筑物,应当 严格控 制并进行科学 论证评估,不得影响海洋 空间资源管 控或者 破坏景观和风貌。 6第十七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防 护设施、沿海防护 林、沿海城 镇园林和绿地的建设,防治 海水入 侵和海岸 侵蚀。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 林、 沿海城 镇园林和绿地。 第十八条 开发利 用海洋资源,应当 符合本市国 土空 间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 点海域环境保护 专项规划 和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 破坏。 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 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经依法批准采 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以及 周围海 域资源的,应当采取 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不得擅自改变 或者破坏海岛地 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 周围海域生态环 境。 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 面禁止围填海。围填海活动应 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沿海区(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 结合本市海洋自然环境的 状况和特点,合理 投放人工鱼礁 实施渔业资源 增殖放流工作,加强对人工 鱼礁礁区的监督 管理和生态监测。 鼓励海洋牧场建设项目 向深远海域推进发展。 第二十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管辖 区域海洋自然环境的 状况和特点,制定自然岸线修复、沿 7海防护 林、滨海湿地等 整治修复 计划,重 点安排海堤生态 化建设、 沙滩修复养护、 近岸构筑物清理与清淤疏浚整治 沿海防护 林修复、 滨海湿地 植被种植与修复、海岸生态 廊 道建设等工程,对 受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 值的 海洋生态进行 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 必须严格执行 国家或者地 方规定的标准和有 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 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入海 河流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加强入海 河流管理,防治污染, 增加 入海河流生态基流,改善入海 河流生态功能,使入海河口 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入海 排污口进行排查溯源、分类整治 和日常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依法进行科学 论 证,并依法 报生态环境部门 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 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 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洋发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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