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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年10月24日上海 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 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8年8月21日上海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1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 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 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 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 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 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 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 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 2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 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或推迟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和日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 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 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 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果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 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 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3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 报告,积极发表审议意见,严格 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 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 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 列人员列席会 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 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 院、市 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二)不 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 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 秘书长、各工 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负责人;(三)各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 局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 院院 长、各专门人民法 院院长、市人民 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本市 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 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 以列席会议。 4列席会议可以 采用在会议现 场或者通过网络视频 等方式。 第十三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 没有表 决权。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 意,可以 邀请基层立法联系 点的代表 等社会有关方面人 士旁听 会议。 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 采用在会议现 场或者通过网络视 频等方式。 旁听人员 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旁听人员可以 对会议议题 及会议组织工作 等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汇总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参考。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 形式 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 运用现代 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 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 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 列席人员提 供安全便利的服务保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 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5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属于常务委员 会职权范 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 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 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 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 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 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 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 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 先交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 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 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 说明,并向常务委员 会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 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必须采用书面 形式,写 明议题、理由和 具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一 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 十五日前送 交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 名提出议案,一 般应当在常务委员 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 机关的 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 说 6明。 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应当提 供有关的书面 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提出的 重要意见、 批评 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 交由有关机关或者 部门研究 处理。有关机关或者 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一 般应当在三个月 内 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 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机关的 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 务委员会会议上 对议案作 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 名,可以提出 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 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 对 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 必须采用书面 形式,在议案 交付全体会议表决的前 一日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 先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 在审议中如认为有 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 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 7以暂不付表决,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 交付表 决前,提议案人要 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 对该议案的审 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 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人以上联 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 重大事项,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 动议,经主任会议 研究,出席会议 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 第二十七条 地方 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按照《上海市 制定地方 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 执行。 人事任 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任 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条例》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 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 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时,报告机关的 负责人应当 到会作报告,市人民政府 也可以委 托有关 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 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 检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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