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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清单 管理规定 (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清单管理,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承担的工作事务、设立的工作机制、加挂的牌子、出具的证明 事项,推动基层减负工作和基层治理能力建设,根据法律、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清单管理,应当坚 持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基层减负专项工作机制,建立上下贯 通、精准施策、一抓到底的工作体系,落实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减负工作的主体责任,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清单管理纳 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清单管理的统筹指导、督促检查 和协调推进。 — 1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 作清单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 国家、省统一规定,全面梳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履行和 依法协助履行的具体工作事项,制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 事项指导目录 (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指导目录和上级工作事项清单,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事项清单(以下 简称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上级民 政部门备案。清单应当明确事项名称、事项内容、法律法规和 国家、省统一规定依据等。 指导目录、清单公布以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 省统一规定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调整的具体程序,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列入清单管理的工作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工作条件、信息支 持,并进行业务指导。 对未列入清单管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 方式提供的工作事项,经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并由 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购买服 务的方式开展。 — 2 —第六条 对落实清单规定事项所必需的工作台账、报表、 网络工作群、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系统 整合、统筹安排,每年年初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规定的频次统一报送;不得要求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重复报送、 多头报送、 突击报送数据和材料。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加强村(社区) 数据资源建设,加 快有关信息系统的统一应用, 逐步实现村 (社区) 数据综合采集、多方利用。 第七条 对清单规定事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统 一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考核 评比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科学设置考核指 标,进行 综合考核。 在检查考核 中不得有 下列行为 : (一)设立一 票否决事项; (二) 签订责任状,排名 或者变相排名; (三)以会议 记录、制 发文件、填报表格、台账 记录、上 传工作场 景截图、录制 视频等代 替工作实绩考核; (四)以调 研、拉练等方式变相进行检查。 第八条 国家机关 在履行清单管理职责 时,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 环境整治、 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 房屋征收、招商引资、安全 生产、政务 投诉处理等 工作的责任主体; — 3 —(二) 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国家、省统一规定设立村(社 区)工作机制、要求专人专 岗或者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 口挂牌; (三) 违反国家、省统一规定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下 达 商业保险、报刊订阅等任务指 标; (四)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抽 调或者借调工作人员; (五)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国家、省统一规定, 增加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结合 我省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制定 并公布省级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和指 导目录。 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 项的指导目录,结合本市、县工作实际,制定并公布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的指导目录。 对列入指导目录的证明事项,由省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 制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具体式 样、办理程序。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据统一的具体式 样出具证明。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清单管 理职责、开展工作, 增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担的,由其上 级机关、主管部门 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 评;拒 — 4 —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 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依规 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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