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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节 建筑垃圾 第四节 危险废物 第五节 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 1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 治结合、分类管理、污染担责, 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 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 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 落实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 施,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先进技术开 发与推广,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污 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 2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 育、科学技术、 工业 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 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 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 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 或者减少固体废物 对环境的污染,对 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 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基层 群众性自治 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宣传教育和科学 普及,推行 绿色发展方式,倡导无废理 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 方式、消费模 式。 公民应当 增强生态环境保护 意识,自觉履行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 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制定固体废 3物污染环境防治 相关专项规划,明 确生态环境保护 要求和 污染防治目 标、整治任务、保障措施,统筹固体废物贮存 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 需求,合理 优化利用处置设施 布局 保障设施建设用 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固体废物产生、贮存 、 利用、处置 情况组织制定实施 方案。 第九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 用、处置设施、场 所以及尾矿库,应当 符合生态保护 红线 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 线和生态环境 准入清单等分区 管控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 调整产业结 构、 能源结 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实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全过 程管控,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 资源化利用, 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最大限度降低固体 废物填埋量,推 动全域无废城市建设。 鼓励、支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积极推进 无废园区、无废 厂区、无废 矿区、无废 景区等建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教育、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 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 化监管体 系,实现信息共 享、数据对接和在线申报、在线 办理,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 转移、利用、处 4置等全过 程监控和信息化 追溯。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 置固体废物的建设 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方 式进行分 析,明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方案,并在设 计、建设和生产过 程中落实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 要求。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 项目,其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内容中还应当明 确原材料的来源。 第十三条 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运 抵的固体废物进行 核实;发现固体废物的 名称、数量、特 性、形态等与 审批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 符的,接受单位应 当及时告知省外移出单位, 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 报告。 第十四条 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 具备主 体资格和实际贮存、利用、处置能力,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利用 名义进行处置 ; (二)以利用 或者处置名义长期贮存; (三)以 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接受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目 标责任制 度和激励约束机制,明 确有关部门 单位的职责、任务,制定 并组织落实固体废物减量化和 回 5收利用的 奖励、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生态环境、发 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 联合检查和协调配 合机制, 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处置固体废物等 违法行为, 开展废 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塑料、尾矿库等专项清理活 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 需要可以开展 跨省域 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协作配合以及执法 联动 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区域合作 , 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协同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信息共 享、政策统筹、应 急联动。 跨设区的市行政 区域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 体废物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 直接调查处 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每年发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投资 引导性公 告,引 导社会资本投入, 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 布局。 第三章 污染防治 6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 以及有 关部门应当 严格落实 污染防 控责任,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 置场所和能力建设,依法 查处污染环境 违法行为,督促、 指导有关单位、个人 做好固体废物的 清理清运和资源化利 用、无害化处置工作,维护 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 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 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 风险管 控要求以及有 关责任人员、 从业人员的责任,减 少固体废 物产生量,防止发生环境污染 事故。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 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对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设 备和场所进行管理和维护 保证其正常运行和 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 的单位 终止或者搬迁前,应当对固体废 物贮存和处置的场 所、设施、设 备、残留废物以及其他有 毒有害物 质进行妥 善处理, 消除污染。 第二十三条 无法查明责任人的固体废物, 由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处置。 7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赤泥、钛石膏、磷石膏、碱渣、氰化尾渣 等工业固体废物 历史存量较大的区域,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存量 消减计划,并实现区域内工业 固体废物 趋零增长。 赤泥、钛石膏、磷石膏、碱渣、氰化尾渣等工业固体 废物历史存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制定分 阶段改进和 消纳计 划,并实行废物减量和以废定产措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 方法和先 进的生产工 艺,减少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 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 充填、回填、提取有 价组 分等措施提高资源化利用 比率,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尾矿、尾渣、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 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 进行封场,防止 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 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的 要求,确定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 清单,并实施动态更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监 督管理 清单,制定 差异化的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措施。 8
法律法规 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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