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南 藏 族 自 治 州 水 资 源 保 护 条 例
(2022年2月18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6
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三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
用,打造生态文明高地 ,推进山水黄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
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 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科学
规划、统一管理、标本兼治、节约利用的原则, 以水定城、以
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 统筹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结
构。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
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
护机制,实施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
财政投入。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林业草原、住房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工业
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
2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安排,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具体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水资源的保护工
作。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水资
源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水资源的
保护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乡(镇)设立总河长湖长,各河
湖分级分段分片设立责任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
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宣传
水资源保护工作, 增强全社会的水资源保护 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并有权
对破坏水资源保护的行为进行制 止和举报。
鼓励社会各 界参与水资源保护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本行
3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征求有关部门 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本州境内的 泽曲河、洮河、巴曲河、扎毛河、羊智河、大
夏河等重要河流的水资源保护规划, 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 报省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国 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
保护规划、农牧业及其 他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明 确规划水域
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制定污染 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
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 整,确需变
更或者调 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 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
社会发展 要求,按照管 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 泊等水
域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 功能区
划应当 向社会公 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 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
拟定机关按照规定 程序报请批准。
第 十二条
州
4、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生
态
5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保 障 生 态流 量的 水量 调 度 方 案 , 确 定 河流 的 合 理 流 量和 湖泊 、 水库 的 合 理 水 位 。
水
库
、
水
电
站
等 蓄 水 工程 的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前 款规 定 的 调 度 方 案 下 泄 生 态流 量, 保障 生 态 用 水 基 本 需 求。
第 十三条 州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入 河 ( 湖 ) 排 污 口 设 置 的 监 督 管 理 。
第 三 章 水 资 源 保 护 与 管 理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严守生态保护 红
线,加强对 重要水资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实
施取水以及河道、湖 泊管理范围内建设 项目等行政 许可事项,
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6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在水
功能区边界设立明 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破 坏、 擅 自 移 动水 功 能区 标志 。
第 十七条 在 水功 能区依 法
从
事
工
程
建
设
以
及
养
殖
、
旅
游
、
水
上
运
7动
等 开 发 利 用 活 动 的 ,不 得 影 响本 水功 能区 及 相 邻 水 功 能区 的 水 域 使 用 功 能, 不 得 降 低水 功 能区
相 应 的 水 环 境 质 量标 准 , 确 保 水 生 态 安 全 。
第 十八条
在 河 道 、 湖 泊 管 理范 围内 从 事 工程 建 设项 目 , 应 当制 定 工 程 建 设施 工方 案,
明 确 施 工 作 业 、 弃 置施 工废 弃 物 的 位置 和 方 式,
并 经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需 要改 变 工 程 建 设 施 工 方 案的 , 应 当 报 经 原 批 准 机 关 同 意。
第 十九条
除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规 定 外 , 在 河 流 、 湖泊 、 水库 、 渠 道 等 保 护 范 围内 ,禁 止下 列 行 为:
( 一 )非 法 排 放 生 产 和 生 活 污 水 ;
( 二 ) 倾 倒生 产 生 活 和 建 筑 垃 圾 ;
( 三 ) 养 殖 家 禽 牲 畜 ;
( 四 ) 违 法 耕 种 、盗 采 砂 石;
( 五 ) 损 毁河 道堤 岸 护栏 等 河 道 防 护 设 施 。
第 二 十 条
州
、
县
(
市
)
8
法律法规 黄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09-06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44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44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0:08上传分享